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65號
原   告 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8745元。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派遣檢驗科江姓檢驗員
至原告社區進行斷電及更換電表,造成社區電梯、停車設
備、發電機、對照式光電、污水馬達、監視器等多項電器
燒毀,經統計修護費用達9萬8745元。被告為電力專業廠
商,人員都受有相當專業的訓練,電力之重新送電會產生
強力突波,被告應知之甚詳,身具專業人員的素養,卻沒
有做基本的防護措施,造成原告上開設備毀損之事實,即
有疏忽,被告難辭其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沒有協同各界面廠商配合,擅自獨立完成斷電、送電
作業,造成損壞。又原告社區合約廠商非電力專業人士,
均知斷電後要送電恢復使用,需分段分區輪流送電,這是
基本常識。據原告管理員親見所講述,被告人員送電時,
電表後側之電容器沒關閉,各分路系統開關也沒關閉,直
接送電後就出現上述損壞,亦足證明該損失乃被告人員過
失行為所致。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均依被告之規定圖表配置線路: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一
、本公司為確保用戶新增設用電所裝置線路、變壓器、開
關等設備之用電安全,凡新增設用電設備或既有設備變更
、改修之檢驗送電,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三點、設計
審查:依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辦理。再依用戶
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第四點審查重點(一)送審資
料及圖面是否齊全、(十七)自備發電機組與電力系統併
聯者,其保護協調及調整需求是否符合相關併聯技術要點
之規定。第八點設計資料審核結果如認有不妥之處,得退
請設計者變更之。設計資料送經本公司審定後,原則上不
得改變,惟如有必須變更設計時,應由原設計者將變更後
之設計送本公司審核同意後,再行繼續施工。原告民國83
年大樓建物完成時,所裝自備發電機組,係依被告上開檢
驗要點與審查原則,先遞送設計圖供被告審查,確認無用
電上危險,始同意施工及准許送電,原告係按圖裝備配置
,並無私自裝設或違法等情事。被告辯稱器具燒損之原因
,應為原告自備發電機與電容器組併接在一起,於同時運
轉時所產生異常電壓所致等語,顯為推卸之詞。
⑵被告未依安全作業標準進行施工,導致器具燒損:
依據配電檢驗檢修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工作步驟三、確認
線路未帶電之工作方法為①先停設備電源、②在切開分路
開關、③最後切開總開關電源。該安全作業標準不僅適用
於配電檢驗檢修作業,亦適用於換錶、改裝、新設、增設
及種類變更等作業。被告98年12月7日派員更換電錶,理
應按照上揭安全作業標準施工,惟當時被告作業員並未依
據上述工作方法步驟,先停設備電源,再切開分路開關,
最後切開總開關電源,而係直接將總電源開關切開,故因
此產生異常電壓,而燒毀器具。被告作業員於庭上陳述當
日作業並未先停設備電源再切開分路開關,係直接將總電
源開關切開。足證被告並未依安全作業標準進行施工,此
為導致器具燒損之原因。
⑶另被告施工時依規定,應填寫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於施
工現場負責人填寫,作業完成一週內呈核後自存備查,並
保存一年。又被告為一專業機關,明知發電機於停電時,
將無可避免自動啟動發電,並使引接使用之用電器具傷毀
,卻同意不了解電力運送等專業知識的原告,以被告審查
同意後之設計圖裝設發電機,導致換錶時器具之燒毀,施
工時更未依規定進行,再再顯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實有
可歸責之處。
(三)證據:提出廠商維修單據、存證信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
料審查原則、配電檢驗檢修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工作程
序安全檢核表各一份(均影本)及燒毀電器照片光碟一片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當初配合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時間電
價而須更換電表,於施工前電請原告委辦之電氣承裝業即
訴外人「超群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配合。施工當日並有
原告人員管制電梯使用,被告施工人員已善盡責任,且施
工過程合乎作業程序。針對本事件之原因,事後被告於98
年12月7日派員會同原告正、副主任管理委員及電機、發
電機、電器承裝業等人員,現場勘查經協調取得共識,除
照明外其餘負載都切開後,比照當日換錶之程序操作,並
讓發電機在啟動運轉之情況下量測並紀錄其電壓,此時電
壓值高達611V,經發電機組維修人員要求切離電容器重新
啟動發電機時量測,此時之線路電壓值則為381V。因此,
器具燒損之原因,應為原告自備發電機與電容器組併接在
一起,於同時運轉時所產生異常電壓所致,此非被告能預
料,被告施工人員已善盡職責無疏失。
⒉有關停、送電之操作程序,係考量在負載容量過大時,避
免因操作開關會因電流過大產生電弧,進而可能傷害操作
人員或縮短開關使用壽命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而被告於換
表前,已請原告管制電梯,且換表員先切開表後總開關再
切開表前開關,合乎作業程序。98年12月7日會勘證實,
不是送電時引起原告設備燒損,而是停電後ATS(自動切
換開關)自動投入,原告自備發電機自動運轉供電,且併
接電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產生異常電壓,而引起器具燒
損。
⒊經查,原告大廈公共設施用電紀錄自91年2月至98年10月
期間,其功率因數為64%至74%,顯然功率因數不良,足證
這期間原電容器已損害或電容器開關沒有投入。因此近年
來台電外線停電及用戶自行停電時用戶器具沒有燒損,而
在被告本次換表前,原告才剛委託承裝業及「超群水電工
程行」更換本次引起電壓突增之電容器,此時功率因數才
提高為100%。總之,在原告大廈自備屋內線路與設備等結
線下,任何停電(例如:市電外線預警、無預警之停電及
人為在原告大廈切開表前開關或表後開關之停電),都將
造成設備之燒損。而本次換表之過程,等同於一次停電。
故非屬被告之責任。
⒋發電機與電容器之設置,係個別用戶於登記開工或申請用
電時,由用戶及所委任之水電承裝業本於需求及自行評估
負載特性後所作之必要設施,而非被告之要求。就設計圖
面審查簡稱為圖審,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
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三辦理,用戶電氣設計圖由委託之技
師(承裝業)基於協助用戶加速供電之服務立場,僅依用
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之四審查要點,就其設計能
否與電力系統配合進行檢討,其他未註明部分,則不予審
查,由原設計者負責。
⒌原告所查附之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安全作業標準等附件
,係台電針對工程技術人員有關工作安全之規範,與本件
之用戶用電器具燒損並無關聯。且所附安全作業標準,其
種類係屬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作業,而非定期換表作
業。本件係告因應原告申請改依時間電價計費,而更換電
表。在更換電表前已盡告知之責任,換表過程亦未更動用
戶既有之任何設備,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電壓量測紀錄、用電功率表、被告函、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新增設用
戶用電設備檢驗流程圖、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
、安全作業標準、變更用電登記單(均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派遣檢驗科江姓檢驗員至原
告社區進行斷電及更換電表;及當日原告社區電梯、停車
設備、發電機、對照式光電、污水馬達、監視器等多項電
器燒毀,經統計修護費用達9萬87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廠商維修單據、存證信函、燒毀電器照片光碟一片等件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電力專
業廠商,人員都受有相當專業的訓練,電力之重新送電會
產生強力突波,被告應知之甚詳,身具專業人員的素養,
卻沒有做基本的防護措施,且被告沒有協同各界面廠商配
合,擅自獨立完成斷電、送電作業,造成上開毀損之事實
,即有疏忽,被告難辭其咎等。惟查,被告當日所進行之
工事,為原告申請辦理時間電價而更換電表,流程為斷電
、更換電表、送電,原告亦有委請「超群水電工程行」派
員到場配合,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一再主張因重新送
電會產生強力突波,被告並未遵守作業程序,造成重新送
電時原告社區電梯、停車設備、發電機、對照式光電、污
水馬達、監視器等多項電器燒毀,然重新送電與上開電器
之燒毀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蓋本件施作之
流程僅為斷電、更換電表、送電。確如被告所言,僅係類
似極為平常之一次性停電之情形。而依照週知之生活經驗
,一般停電後之復電,並不致造成電器之損毀,否則每逢
停電,豈非災情一再發生?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大廈公共
設施用電紀錄自91年2月至98年10月期間,其功率因數為
64%至74%,顯然功率因數不良,足證這期間原電容器已
損害或電容器開關沒有投入,因此近年來台電外線停電及
用戶自行停電時用戶器具沒有燒損,而在被告本次換表前
,原告才剛委託承裝業及「超群水電工程行」更換本次引
起電壓突增之電容器,此時功率因數才提高為100%。並非
送電時引起原告設備燒損,而是停電後ATS(自動切換開
關)自動投入,原告自備發電機自動運轉供電,且併接電
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產生異常電壓,而引起器具燒損等
語,此經事件發生當時在場之原告所委託之電氣承裝業即
「超群水電工程行」人員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電
容器在之前有損害,我們有更換壹台新的電容器等語。復
核諸被告提出之用電功率表,功率因數確由原先不良之64
%至74%,更換新的電容器即提高為100%。綜上,被告施作
本件更換電表工事前,原告確有更換新的電容器,且功率
因數亦隨著更換而由不良之64%至74%提高為100%,足認被
告所言非虛。本件電器燒損事故,極有可能如被告所述,
乃因停電後ATS(自動切換開關)自動投入,原告自備發
電機自動運轉供電,且併接電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產生
異常電壓,而引起器具燒損。是以,被告已提出相關數據
資料支持其所主張之事故發生原因,所辯堪可採信。原告
雖非電力專業,其大樓既於本件更換電錶前,已更新的電
容器,就是否停電、送電時,併接電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
,是否會產生異常電壓而損及電器,即應委請專業電氣行
派員預先防範。然原告管理委員疏未注意及此。況且被告
僅更換電錶,即停電、換錶、送電程序,就原告之電器設
備設置有否異常,或因該作業程序是否造成電器電壓突增
,實無負擔檢查義務,原告亦不可加諸被告此項義務。被
告之施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
主張,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
8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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