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五日,在臺北市○○路與康寧路口查獲。被告對上情自白不諱,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祖父甫過世,因其家境不甚充裕,須向親友借貸以辦理喪事。又被告父親人在日本罹患骨癌,急需被告之骨髓作移植手術。且被告日前遭人行搶,現正洽談民事賠償事宜,為此懇請准予暫緩執行戒治等情。
三、按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採尿送驗,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綱得字第○六六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且依上開檢驗方式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故被告有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家中遭逢變故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暫緩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