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八釐米模型槍(編號FS-九六0七號)一支,藏置於其所駕駛之S九-四三0二號貨車乘客座後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要以被告經測謊:「稱繫案槍枝非其所有、放置一節,其未將繫案槍枝放置車中,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屬說謊」,並有右揭槍枝扣案為論據。
三、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右揭車輛是向 游鎮茂 借的,包槍枝之襯衫是 李慶雲 的,該槍枝有可能是游鎮茂的,亦有可能是李慶雲的等語。經查:
㈠右揭槍枝係於右開車輛駕駛座椅背後被查獲,此有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臨檢現場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查獲槍枝時在場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槍枝是用花襯衫包起來放置在駕駛座椅背的後下方,開車之人若沒有刻意找,是不會發現該槍枝,查獲後並未在槍枝上採指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先後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供稱:右揭車輛,伊是於案發前一天,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向綽號「 阿木仔 」(即游鎮茂)借的,案發當日早上凌晨六、七點左右,伊有載過綽號「 李仔 」(即李慶雲),花襯衫是「李仔」的,查獲的東西有可能是「李仔」放的,伊不知花襯衫有包槍枝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頁、五頁、十四頁)。於原審供稱:當天是李慶雲拜託伊去幫他載紙箱,才會在他家樓下被查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
㈢證人游鎮茂於偵查中證述右揭車輛確是伊借給被告(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
㈣證人李慶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伊要去台北縣蘆洲市拿送修
喇叭,伊因沒有車才坐被告駕駛之車,回來時伊有開一段路;花襯衫本來放在他車上,到蘆洲市拿回喇叭時下雨,伊才拿花襯衫蓋在箱子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供稱車內之襯衫不是伊的(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
㈤綜上: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才向證人游鎮茂借用右開車輛,並於案發當日駕駛該車
輛載證人李慶雲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載運喇叭,回程並曾將車輛交由李慶雲駕駛,由此可見本案自查獲前一日至查獲時止,使用該車輛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且該件包槍枝之花襯衫,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是扣案之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放置,不無疑問。又依證人乙○○所言該槍枝藏放之位置,開車之人若未刻意尋找,不會發現該槍枝,是該槍枝若非被告所放置,被告於借用該車輛之期間,亦未必會注意並發現右開車輛之駕駛座椅背後下方有藏放槍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右揭槍枝確係被告所放置,自難單憑在被告借來之車輛上不易查覺之處查獲右揭槍枝即遽認是其所持有。至於被告經檢察官送測謊結果雖認:「其稱繫案槍枝非其所有、放置一節,其未將繫案槍枝放置車中,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屬說謊」,惟一般人會呈現所謂「情緒波動反應」並不以說謊為限,憤怒、緊張、害怕等,亦可能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是該測謊結果,雖可供審判上之參酌,但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又證人李慶雲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於案發前一、二月,在李宅拿槍枝給伊看云云,惟如上所述,證人李慶雲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一同駕駛右揭車輛,其於本案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真實性有待商榷,自難率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右揭槍枝是被告所持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