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至台北縣淡水鎮 馬偕 紀念醫院五四O一號病房探訪友人 翁月梅 ,與翁月梅在病房旁之樓梯口抽菸,適同病房因慢性腎衰竭高血壓而住院之病患 陳雪卿 及看護 李四季 於該樓梯口吃泡麵,乙○○因先前經常深夜酒後至醫院探病,且常於病房內抽菸並大聲講話,與李四季有過數次爭執,當場因遭李四季指責又發生爭執,李四季隨即跑回病房按電鈴呼叫護士及警衛,值班護士 郭煥琪 到場後即將病房門關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於值班護士陪同下入病房內取雨傘,與李四季發生衝突,於離開病房時,遭陳雪卿潑灑泡麵,於氣憤之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頭用力毆擊陳雪卿之下顎一下,致使陳雪卿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左側腦內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因而引起右半身偏癱及意識昏迷,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前揭醫院,併因敗血性休克、肺炎、顱內出血、尿毒症、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陳雪卿之弟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手毆擊被害人陳雪卿下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遭被害人潑灑泡麵,一時氣憤而打其下巴一下,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拳頭毆擊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看護李四季於警訊
、偵查、原審(詳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及值班護士郭煥琪於原審(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證述明確。
㈡被害人係因慢性腎衰竭高血壓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嗣其於
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擊後導致左側腦內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因而引起右半身偏癱及意識昏迷,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前揭醫院,併因敗血性休克、肺炎、顱內出血、尿毒症、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不治而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六頁、十五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馬院醫內字第八六一O五九號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馬院醫內字第八六一八八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申請報告單(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病歷影本一冊(另放卷外)及死亡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在卷。
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根據被害人在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上所載之
病史及病程,依醫理判斷,被害人左邊大腦 薛氏 裂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內血腫,最可能之原因為外傷引起。雖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並無法完全排除,但因被害人除了血小板較低外,當時並無明顯的出血傾向,且從其出血部位及整個病史、病程判斷,為自發性腦內出血之可能性很低,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八四二一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
㈣綜上: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所述,可見被告確有以拳頭毆擊被害人下顎一拳。再參
酌上揭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如不毆擊被害人下顎一拳,被害人自發性腦內出血之可能性很低,應不會造成被害人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擊被害人下顎,且僅毆擊一拳,衡情被告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惟被告出手毆擊被害人下顎會造成傷害,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竟仍為之,是被告顯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另被害人因病住院,其身體建康狀況自較常人差,而頭部係屬人體要害,以拳頭用力毆擊住院病人之下顎,因而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不治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屬可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不具殺人之犯意,惟其對出手毆擊被害人成傷因而致死之結果,仍應負普通傷害致死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傷害致死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處斷。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不成立普通傷害致死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按被告係因細故致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擊被害人一拳,其惡性不重,若依法定刑量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賠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