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街,在新豐街三八七號「OK超商」店前,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乙○○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甲○○前往處理時,乙○○因認警員到場時間遲延,心生不滿而大聲咆哮,經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要求乙○○出示證件查察身分並禁止喧鬧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乙○○竟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以「幹你娘」等語出言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乙○○更於甲○○以乙○○侮辱公務員涉嫌妨害公務而欲逮捕之際,出手毆打甲○○及以口咬之甲○○強暴方式傷害甲○○,並妨害警員甲○○職務之執行,致甲○○受有右胸淺擦裂傷、右手部及臉部擦紅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以口咬甲○○並出手毆打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自衛云云。惟被告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OK超商」店員 劉誌成 、 謝育倫 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甲○○亦製作報告書詳述,被告先是辱罵伊,伊乃對被告施以壓制,但被告卻咬傷伊毆打伊(見警訊卷第六頁),此外復有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告先是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又於警員依現行犯處理時,以口咬甲○○並毆打甲○○,致甲○○受傷,被告自有傷害甲○○之犯意,其辯稱係自衛云云,諉無足採。被告雖請求調閱新豐街三八七號「OK超商」之錄影帶。惟該超商店員劉誌成於警訊時已供稱,該店錄影機故障所以沒有錄影,自無從閱該錄影帶。又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已對傷害罪部分表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案發時前往前述便利商店,依法執行職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乙○○於該警員執行職務時,以傷害之意思,傷害警員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警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參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原審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應予補正)。
三、原審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係自衛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