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被害人 王榮福 家屬 王乾王陳秀美王聖文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各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一百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向王乾、王陳秀美及王聖文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詐稱:願以一百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詎事後乙○○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他人之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失,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和解筆錄及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書資為佐證為其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坦承確實與告訴人於上開民事庭審理中就該損害賠償之訴,以一百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當初原審承辦法官協調時,已陳明其無力負擔,簽完和解書後,有向告訴人表明要賣房子償還債務,這一年來均在準備房屋出售事宜,且已委託新豐地區每家房屋公司代辦,但景氣不佳以致尚未賣出,亦未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
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害人王榮福之家屬王乾、王陳秀美及王聖文共同委任告訴人甲○○代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業已表明伊目前沒錢賠償亦無工作,然告訴人仍與之達成一百萬元和解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質諸告訴人甲○○亦表示:被告每次開庭都說沒錢,和解之前亦有告知無力支付等語(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辯稱伊於和解前已明白告知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等情屬實,是就客觀上而言,被告在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既已明表示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即無何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以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施用詐術」行為可言;且告訴人甲○○對於被告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又已知稔,亦與因誤信被告有資力清償始同意和解之「陷於錯誤」情形不符。
(二)、次查,該被告與王榮福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王榮福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巷口駛出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已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確定屬實,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七五九八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職此,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榮福之疏失既屬肇事主因,參酌卷附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交覆字第七四二0九號函文意旨,認為鑑定機關就交通事故肇事原委認定為「肇事主因」者,其過失程度約為百分之七十左右,基於民事「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於該王乾、王陳秀美及王聖文分別請求賠償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一百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同意以總賠償金額一百萬元與王乾等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金額大致相當,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末按,本件告訴人甲○○亦未因該訴訟上和解而交付自己或王乾等第三人之
財物予被告,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該條項罪嫌,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訴訟上和解,雖未能履行該和解債務,應僅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認被告於和解之始即具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藉此從事該財產上犯罪,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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