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證人丙○○立據稱:被告向自訴人騙走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交付季聯頭期股金十二萬元,早請被告代轉自訴人..,足認被告施行詐術。㈡原審履傳被告不到,被告經通緝後到庭稱其有找自訴人,找不到云云,顯係脫罪之詞。㈢被告若有還款之誠意,何以至出庭時,自訴人才知丙○○要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問題。是原審有縱容狡詐犯罪者貽害社會之虞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伊是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去購買鋼筋,伊亦確實有去購買鋼筋,另丙○○開給伊之支票跳票,丙○○拿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換回該票據等語。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給被告十二萬元是為了換回退票,被告事後亦有將票據還給伊,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跟伊提到季聯公司股金之事,伊不是要給被告股金,伊是要給被告票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自訴人提出之字條是自訴人寫好,拿給伊簽名蓋章,自訴人說這樣可以幫她把錢拿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按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可見自訴人所提出內載:被告向自訴人騙走十二萬元;交付季聯頭期股金十二萬元,早請被告代轉自訴人..之字條,是自訴人先寫好再請證人丙○○簽名蓋章,顯見該內容是自訴人個人之意思。是該字條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仍待調查。次按證人丙○○於原審已證述其拿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給被告是要換回退票,與季聯公司之股金無關。準此,足徵上揭字條所載交付季聯頭期股金十二萬元,早請被告代轉自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以要購買鋼筋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而被告亦確實有購買鋼筋,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事。㈡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後到庭稱其有找自訴人,找不到等語,縱與事實不符,亦難據此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如上所述並未施用詐術,是被告借款後縱未找自訴人洽商還款事宜,此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因被告嗣後所說之話是否屬實而影響之前借款行為在刑法上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㈢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與證人丙○○償還被告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係屬兩回事。再證人丙○○要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在六樓施工架設鋼筋,顯與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十二萬元之事不生直接關係,是被告未向自訴人提及證人丙○○要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乙節,亦與本件之借款是否構成詐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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