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㈠緣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父 李熙傑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並以其母李 劉菊蘭 之名義登記,並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向原告佯稱願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出售,原告不疑有詐,於當日交付十萬元定金,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各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該車交付原告及辦理過戶予原告,且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不法詐欺行為事證確鑿,原告因而受有四十五萬元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原為「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均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父李熙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以其母 李劉菊蘭 之名義登記,並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向原告佯稱願將該車以四十五萬元出售,原告不疑有詐,於當日交付十萬元定金,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各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該車交付原告及辦理過戶予原告,且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淑芬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原告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內,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顧正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