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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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捲尺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 潘初賢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共同之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義應公廟,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伸縮捲尺,並在旁把風,潘初賢在捲尺前端黏附口香糖,以釣魚方式,伸入廟內功德箱沾黏信徒捐獻之現金,竊
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捲尺一把。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單獨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七之五號地藏王寺,以其所有之伸縮捲尺一把,以同一方法,竊取寺內功德箱信徒捐獻之現金三百元,經該寺負責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捲尺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初賢自白之情節相符,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竊盜所用之捲尺二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凶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仍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查扣案竊盜之伸縮捲尺,係一般丈量所用,雖尺面以薄金屬片製成,惟兩側並不鋒利,尺身因便於捲起收藏而甚為柔軟,難謂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公訴人認為該鐵尺屬凶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潘初賢間,就上揭第一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法定本刑之要件部分,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何得易科罰金,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逕行諭知易科罰金,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捲尺二把,係被告及共犯潘初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