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傷害罪、強盜罪、傷害罪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另一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顯未顧及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為此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為有利於受刑人之立法,雖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甲○○計犯強盜罪有期徒刑二年、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三罪,本院依聲請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併前三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踰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審之第一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竊盜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於該三罪定執行刑後多出三月,顯與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未顧及抗告人之權益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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