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張道照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店
面,但不包含該樓層後段廚房衛浴部分,租賃期間自101年
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2萬5,000元。嗣被告於102年間商請原告將系爭建物
2、3樓外牆面部分借與被告吊掛招牌,原告考量雙方情誼
,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上開牆面,並要求被告注意招牌設置
安全,被告遂於同年2月間於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懸掛
招牌。又原告於103年8月間認上開招牌懸掛處有安全疑慮
,請求被告前往查看,然為被告所拒,原告為免損害擴大,
故於103年9月23日口頭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之招牌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外
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2、3樓外牆之全部招牌、宣傳布條及
燈具拆除,並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之廣
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1樓店面(不包含後段廚房衛
浴)及2、3樓外牆面,供被告設置廣告招牌之用,是被告
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並非無權占
用,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未提出證據
證明,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店面,但不包含該樓層之後段廚房衛
浴部分,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
,每月租金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間將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無償借與被告使用,然原告
已於103年9月23日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系
爭建物2、3樓外牆面無正當權源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同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被告就其所抗辯為有權占有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約定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等語,業據
證人 王意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
在場,一開始是約定租金2萬元,包含後面廚房,後來原
告說租賃範圍不包含後面廚房,租金要改為2萬5,000元
,包含2、3樓牆面的廣告設置;被告有說要將此部分寫
在契約中,但原告說他說了算,所以就沒有另外載明於契
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
物2、3樓外牆面等情屬實,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
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懸掛招牌等,自有
正當權源。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原為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
於103年9月23日終止契約云云,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原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2、3樓外牆面之廣告招牌、布條、
燈具,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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