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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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婉馨
被 告 陳宣樺 即 陳美樺 (即 陳乙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乙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乙銘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77元,及其中5萬7,949元自
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2萬9,924元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被告曾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故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而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乙銘(下稱債務人)於93年10月8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93年12月8日止,尚欠消費本金5萬7,949元、利息181元及其
他費用2,923元,總計6萬1,053元迄未清償(計算式:5萬
7,949元+181元+2,923元=6萬1,053元)。
㈡債務人另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93年10
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債務人自93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
2萬9,924元未償。上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債務,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嗣債務人於95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為
債務人之遺產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之遺產範圍內
,就債務人之上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0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第47頁),並經本
院調取95年繼字第340號卷宗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4年4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債務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