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邱浩敏
被   告  翁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現金
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約定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一年,期滿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
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9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9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
29,614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4元,及自94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附卷可佐,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惟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
18.25%,已接近法定週年利率上限,而本件原告除請求遲
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就其逾期於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加計20%之違約金
。經計算後,原告就逾期於6個月內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為
週年利率20.075%,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利息加計違約金
更高達週年利率21.9%。而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不
啻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逕予核減。其次,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衡諸前揭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被告財務、原告預期可得利益等各該情狀,尚難認
原告另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
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
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計收自9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2元
合計1,16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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