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原   告  徐肇辰
被   告  陳張婉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
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接獲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驚悉被告竟持有系爭
本票,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完全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
曾於100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指紋
都不是原告的;另系爭本票時效已逾3年,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無據。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指紋均非原告所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