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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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中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向原告購買電梯1台
,雙方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繳清價款。
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交車,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2年
6月20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尚有9萬4,500元尾款未付,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交車之日起,提供
保固及保養服務,被告於驗收完畢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原告未先提供保樣、保固之服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又原告拒絕提供保養、保固服務,
致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解除與被告間之保養契約,被告因而受
有損害,故請求以1年電梯保養費用2萬1,420元與原告本
件請求相互抵銷,並將其餘7萬3,08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向原告購買電梯1台,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0萬元,原告於102年3月14日
交車,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2年6月20日驗收合格,被
告尚有9萬4,500元尾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契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2年6月28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尾
款9萬4,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萬4,5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已依約交車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尾款9萬4,500元等
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
約定:「昇降機試車完成後甲方應於15日內會同驗收,如
未能依限期會同驗收時,則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
清總價款全額,昇降機並由甲方負責保管」,是依上開契
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昇降機驗收完畢後付清價款,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乙方於完工交車之日,負責12個月免費保養
及60個月保固,原告於交車後即有履行保養之義務,然原
告迄至103年7月24日均未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細譯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於驗收完畢後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雖應於交
車後提供保養、保固服務,然依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
為安裝電梯,被告對待給付義務則為於原告工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尚難認原告提供保固、保養服務與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間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為同
時履行抗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保養、保固服務,致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終止與被告間之保養契約,被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年電梯保養費用,
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固未提
供保養、保固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因此受損若
干,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與
被告終止契約,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年電梯保養費用有
何關聯,亦未見被告說明。再者,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
14日交車,並於102年6月20日驗收合格,然而被告遲至
103年7月24日始發函請求原告提供保養、保固服務,此
有被告103年7月24日芊盈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再斟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函覆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迄今貴所並未提供支付保養費用,及未要求維護保養,
因貴所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使用許可逾期,今若取得使
用許可,將提供保養,本公司將請電梯供應廠商報價提供
服務」等語,此有被告103年7月10日芊盈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未於交車後提供保養、保固服
務,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終止和被告間之保養契約,應無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損害為何,徒以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年電梯保養費用,並與原告
本件請求相互抵消,難認有理由。至被告辯稱:應扣留7
萬3,08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云云,然查,遍查系爭契約條
款,並未見兩造間有何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是被告扣留7
萬3,08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