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維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蔣維軒犯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輕縱,自無量刑過輕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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