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LH003591及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
LI003239各一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3紙,合計新台幣150萬(附息票3~10期)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240,1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為辦理領息手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共計1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594號、94年度全聲字第3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4年度聲3736號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129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82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