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6號聲請人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4,169,065元,嗣於94年7月28日轉換為4,152,340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8日至110年8月8日止,按月分期計216期,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活利型房貸之指標利率加2.49%浮動計算,按月繳付29,604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貳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3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4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於95年4月16日發生效力,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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