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觀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按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於彰化縣溪湖鎮為警查獲,並當場掣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裁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即受處分人自行陳報之「彰化縣○○鎮○○○○街○○號」)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自上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依法受處分人必須在同年十月六日前聲明異議,始符合法定程序。然受處分人於上述期間內並未提起異議,其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為憑(其上記載之撰狀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在狀上所加蓋之收文章日期亦為該日)。可知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