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 甯明傑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甯燦豪陳念萱梁好甯秀春 於民國95年5月1日召開被繼承人甯明傑之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甯明傑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第1218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規定參照)。準此,僅於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亦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所示,被繼承人甯明傑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與案外人甯燦豪、陳念萱、梁好、甯秀春業於95年5月1日召開被繼承人甯明傑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甯明傑之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經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即無由本院指定之必要。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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