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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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7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中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以固定利率百分之3計收;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孰料被告丙○○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1月7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計尚積欠原告76萬3,861元未能償還,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關於因該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及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3,861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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