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債務人 郭世宏 邀被繼承人甲○○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整,期間自93年04月30日起至98年04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並簽立借據交聲請人收執。惟其自94年03月31日起即滯欠,履經催討拒不償還,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於94年09月20日具狀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然被繼承人已於94年07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惟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為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依據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資料,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故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因此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務,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指定乙○○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查詢單、繳款交易明細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新字第945號函、戶籍謄本、本院94年11月29日彰院 鳴家儒 94年度繼927字第0940040031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次查 簡惠穎 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較其他之人較明瞭債務人甲○○遺產狀況,亦經乙○○具狀為不反對之意思表示,有陳述狀一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指定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堪稱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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