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其戶籍被遷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慧敏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教育召集令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北市中戶字第0九四三一四七五二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四、五頁參照)。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已履行完畢。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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