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丙○○
號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原告提起本件刑事自訴並無理由,指述不實,其鉅額求償毫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二、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被告乙○○○、甲○○、丁○○、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均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