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4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1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該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自行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491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受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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