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前不詳日期,自雲林縣○○鎮○○路○○○巷○號丙○○所有所用之電錶,私自接電線到伊置放冰箱處,以竊取丙○○之電力供應自己冰箱之用電,並以此方法竊取丙○○之電流。嗣於同年五月廿日為丙○○發現報警處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職員 陳三 發之證詞、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卡、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答辯,然據其在偵查中辯稱:上開電錶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單獨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後,始自上開電錶接電使用,被告並有依用電量繳交電費,沒有竊盜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原係告訴人丙○○(原名 廖學三 )家人所使用,而設置在該屋內之台電公司電錶,原是由告訴人之父 廖大炎 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使用,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過戶為告訴人之名義並繼續使用,業經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 陳三發 、 黃中立 在偵查中之證詞可參,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二份、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繳納電費收據在警偵卷可按,足信無誤。
(二)又上開電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單獨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並私自接電使用及繳交電費之情,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三發在偵查中關於該部分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用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及被告繳交電費收據在偵查卷可按,且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履勘現場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偵查卷可佐,雖足信屬實。
(三)然上開房屋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告訴人之兄 廖學隆 因病住院後,始未繼續使用之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上開電錶之用電量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均未超過十度,在基本用電度數(每月二十度)以下,甚且在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用電量均為零度,於同年六月起用電量始有明顯之上升,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雲區費核發字第九二0一0三七八號函附用電資料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繳納電費收據可資比對,足信無誤。可見在九十一年四月以前並無竊電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其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電錶辦理過戶後始接電使用之情屬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不詳日期,自上開電錶私自接電使用竊電云云,已非事實。
(四)且上開電錶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之用電量雖有明顯增加,然該電錶所使用之電費,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過戶起既已由被告負責繳納,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林輝煌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