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本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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