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某處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於翌日(即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為警攔檢,並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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