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許,接獲一一九轉報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附近發生火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到現場之後,該棟大樓警衛說有一輛車有問題,警員即將該車攔下發現是乙○○所駕駛,警方就將乙○○帶到彼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四之住處,在該處發現毒品等物,即將乙○○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調查彼為何持有毒品,詎乙○○在接受上開派出所警員 柯敏郎 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用強暴之方式,以腳及手將該派出所內之辦公桌三面及桌面玻璃一個毀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警方人員執行職務,乙○○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毀損之辦公桌三面及桌面玻璃一個等物之相片影本十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恣意毀損前開派出所內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態度囂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前開物品被毀損之損失,該派出所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