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四弄相對人丙○○○住桃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乃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八號准予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聲請鈞院七十二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因鈞院前開七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誤載為四十分之一,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諭知應速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為四十分之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七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八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係記載四十分之三,與聲請人主張其抵押權權利範圍相同,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二年度民執明字第一六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以本院前開七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誤載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聲請更正為四十分之三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F0~T40┌─────────────────────────────────────────────────────────────┐│附表: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北縣│土城市○○○段│內柑林埤│二九│田│││二九四九平方│四十分之三│││││││小段│││││公尺│││├─┼───┼────┼────┼────┼────────┼─┼──┼──┼──────┼─────────┼──────┤│2│臺北縣│土城市○○○段│內柑林埤│二八之二│旱│││一八○九平方│三十分之一│││││││小段│││││公尺│││├─┼───┼────┼────┼────┼────────┼─┼──┼──┼──────┼─────────┼──────┤│3│臺北縣│土城市○○○段│內柑林埤│二八之一│旱│││一二九二四平│四十分之一│││││││小段│││││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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