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甲○○之房東,嗣甲○○搬離,雙方因故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與同市○○街○巷口遇甲○○,即質問甲○○何以一直打電話騷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明物體朝甲○○之背部毆打,劃破甲○○所穿著之牛仔外套,致甲○○受有上背裂傷一乘以零點一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甲○○奔逃中遭不詳物體劃傷)。並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稱:「要死不怕沒鬼做」、「若不走就開車撞妳」等語,復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追趕並作勢撞擊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發生口角時有追告訴人,並曾向告訴人甲○○稱:「如妳再騷擾我,我就要開車撞妳」,及開車是有想要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拿刀子砍告訴人,告訴人傷害的部分是自己跌倒的,其並沒有說「要死不怕沒鬼做」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上背裂傷一乘以零點一公分)係被告毆傷所致乙節,迭據告訴人自警訊以迄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其雖於警訊中陳稱其頭部及四肢遭毆打,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查中稱其全身都黑青,頭部、大腿都有受傷等情,與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情形僅為上背裂傷一乘以零點一公分有所不符,而有誇大之嫌,且其傷勢究竟是否確為刀子所傷,前後亦不一致,惟對於被告確有毆打,及其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毆打所致等情,前後則均一致。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害的部分是自己跌倒的云云,然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如何造成乙節,前後所辯則顯不一致,其先於警訊中稱: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撞到路旁機車跌倒云云;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中則稱:其開車,告訴人跑,告訴人去撞到鐵絲網;於檢察官同年月二十七日偵訊中又稱:永康街有鐵皮,其開車假裝要撞告訴人,告訴人被旁邊鐵皮割到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調查中卻稱:其是在跟告訴人爭吵時,面對其在爭吵時,告訴人就撞到路旁的機車;並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的情形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開車的時候,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機車跌倒受傷的,告訴人傷害的部分是自己跌倒的云云。則其所述告訴人受傷情節,計有撞到機車跌倒、撞到鐵絲網、被旁邊鐵皮割到、撞到路旁機車、沒看到告訴人受傷情形、往後退碰到機車跌倒等諸多情形,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參諸前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情形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係在上背部,則倘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乃是撞到機車或跌倒所造成,其傷勢部分依常情判斷,顯難位在上背部,傷勢之情形亦難為裂傷。從而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毆打,劃開告訴人所穿之牛仔外套而割傷所造成。(二)被告業已坦承曾向告訴人稱「如妳再騷擾我,我就要開車撞妳」,並有想要嚇告訴人之意思,而開車追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證人乙○○即當時亦在車上被告之同居人亦證稱:被告開車是有想要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參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審理筆錄)。則前開被告坦承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吵之後,而為前開行為,客觀而言,其言語及行為即應足以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說「要死不怕沒鬼做」云云,惟其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業已坦承,吵架後其有說此話沒錯等語,從而被告嗣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不怕沒鬼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然被告係先傷害後再施以恐嚇之行為,而非於開車作勢撞擊期間告訴人因而跌倒而受傷,從而恐嚇罪並非以傷害為方法,恐嚇亦非傷害之當然結果,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數罪,公訴人認二罪係牽連犯關係,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雖認告訴人對之騷擾,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然仍不能以暴力及恫嚇之方式反擊告訴人,竟未克制自己情緒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方法、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危害程度,犯罪後避重就輕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