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勳公司)告訴被告丙○○、甲○○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三八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仍執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甲○○共同經營祥益公司,向 徐義演 購買收線機二台之時間,一台係八十三年,另一台應為八十六年初,並非八十六、七年間,故被告賣出鍍絞線之貨款,絕不可能用予支付向徐義演購買絞線機之貨款,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七年間,除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外,同一時期亦向大陸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國際公司)、正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雙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德公司)等公司進貨,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而被告將應支付之貨款支票集中於八十七年三、四月到期,被告明知其在該短時間內並無支付能力,而意圖不法所有,集中票期簽發支票,佯做為支付貨款之工具,然後密集退票,並銷售所進貨物圖利,完成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八十六、七年間向得勳公司購買鍍絞線等情,惟被告丙○○辯稱:賣出鍍絞線所得價金為擴充公司規模,用來購買新的機器,因經營不善始未能支付貨款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擔任會計工作,是因經營不善始未能支付貨款等語。經查,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公司交易往來已有二年,被告二人均係以支票支付貨款,業據原告訴代理人 詹益勝 指陳在卷,且被告二人先前均如期清償貨款,並未退票,復據原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見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六十六頁反面),是聲請人顯係基於被告二人以往正常之交易記錄而為本次交易,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丙○○於八十六、七年間確向證人徐義演購買自動收線機二台,共價值新臺幣八十餘萬元,復據證人徐義演結證屬實(見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是被告丙○○辯稱:將鍍絞線賣得價金購買機器,作為擴充規模之用,因經營不善始未能支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二人自始皆未否認債務等情,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即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純係民事糾紛,理當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因經營不善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遽以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雙方締約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徐義演,惟該證人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時買,買什麼?)自動收線機,價值四十幾萬元,是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共買二台。」等語,衡諸檢察官係以開放性之問題訊問,證人亦明確回答,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之查明無誤。另聲請人傳訊證人大陸國際公司負責人 彭貴堂 、正昌公司負責人 曾福來 、光輝公司負責人黃先生、雙德公司 李進光 ,並聲請函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惟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調查審認之證據,其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並無「應起訴卻不為起訴」之情事,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