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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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口,以其所攜帶可視為兇器之鐵剪刀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述失竊之時地與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件竊車犯行,乃為警查獲當日,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找朋友,適遇甲○○,而後是甲○○帶警察至伊朋友住處來捉伊,警員詢問伊如何到達現場,伊先稱是坐計程車來的,惟警員不相信,要求伊與甲○○兩人要有一人承擔,伊始表示為伊所竊取,惟該車實非伊所偷等語。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於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嗣經警訊以:該三D─0四一一號小客車,係於何時地所竊取乙節,其答稱:該車是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四段附近路旁所竊取,係以路旁所拾獲之鐵質剪刀破壞撬開車鎖,再將車輛開走云云,此固有該警訊筆錄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經移送至檢察官偵訊,經訊以:該三D─0四一一號小客車何來,其先答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在台北市○○路偷的,伊在車旁撿到剪刀,亂撬將車門撬開,伊將車開到板橋,伊車子放在大觀路上,伊到朋友家睡覺,伊另一朋友甲○○在車那邊與車主拉扯被警方查獲,伊朋友就帶警方來捉伊,說車是伊開的云云,旋又改稱:該車是甲○○偷的,警方叫伊二人要有人扛,伊就說是伊,但實際上是甲○○偷的云云,迄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前詞,是其揭自白能否採為證據,已非無疑,況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前開自白亦無法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始克當之。其次,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僅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之該車為伊失竊之車輛等語,其並未陳述目賭被告竊取或其自小客車遭竊之情形,則其指訴及嗣後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足認該車失竊之客觀事實,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就該車之尋獲經過,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朋友去板橋,伊看到一位三十幾歲的男子,坐在伊車子上面,正準備發動車子,伊就過去抓住他,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剛好路上的巡邏警察經過,伊等就請巡邏警察協助,當時開車的人說,車子是他朋友偷的,等到了警察局後,他有帶警察去抓人,後來抓到的這個人就是乙○○,(問:在警察局時是否有聽到乙○○辯解?)因為伊在警察局時,看到那位三十幾歲的人與警員很熟的樣子,還看到他們在說悄悄話,後來警察也沒有製作那個三十幾歲的筆錄,我也覺得很奇怪,(問:是否記得當時講話的警察是哪一位?)應該是製作乙○○筆錄的那位警員,因為警察抓到乙○○後,警察就叫我們去派出所,等我們到達派出所後也就沒有看到那位三十幾歲的人了;(問:乙○○稱,當天在他朋友家睡覺,車子應該是甲○○偷的有何意見?)伊到了警察局後,那位三十幾歲的人就已經不見了,所以伊才會覺得很奇怪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警員 林勇瑋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伊本來要去郵局,看到旁邊有人在吵架,民眾就叫伊過去,等伊過去後,車主與甲○○在爭執,車主說他的車子失竊,並稱甲○○是偷車嫌犯,甲○○說車子不是他的,是他的朋友開車過來找他,然後伊問他朋友在哪裡,他說在樓上,幾號伊忘記了,就是停車隔壁的樓上,他就帶伊去找乙○○,伊問他車子是不是他開的,他說是的,伊再問他車子是不是你偷的,他回答「是」,..,(問:為何甲○○沒有一起製作筆錄?)因為被告坦承犯行,且甲○○住在附近,而當地撞球老闆也認識甲○○,伊同事到場之後,也認識甲○○,他是前議員的兒子等語,由此顯見車主於發現該車當時係另有一名「甲○○」之人在場,而後復據「甲○○」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惟遍查全卷,並無此一重要關係人之供述筆錄,再觀之被害人、被告之偵訊筆錄,對於查獲被告之上開過程,意即係由車主發現甲○○正欲駕駛其車,經渠制止,復經在場之「甲○○」供出而循線查得被告,凡此細節竟均付之闕如,則警員之偵辦程序顯有瑕疵,是該甲○○向警員及被害人所供,該車為被告所竊,是否為推免其責而誣指被告竊盜,非無疑問;再經本院傳拘該證人甲○○,亦因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供述本件被告交付車輛予渠駕駛之過程,參以證人丙○○於審理中所供:伊在車上有發現一個約五、六公分的『類似螺絲起子』,前面扁扁的,可是前面已經磨平了,伊想他可能是有用夾子夾住然後硬轉開鎖的,門鎖也被翹壞了等語,核亦與被告所稱犯罪工具係鐵剪刀,並已丟棄等情不符,綜上,本件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