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內再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惡性非淺,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七九號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九四巷三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見 黃德運 所有之車號000∣一六八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T二三六四七三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忠孝公園附近,機車未上鎖,電門鎖已遭破壞,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腳踩動發動器發動後,騎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丟棄原車牌於不詳地點,再將 劉正義 之子 劉銘基 交付之劉正義所有車牌000∣四四六號懸掛其上,復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懸掛車牌000∣四四六號而車體為黃德運所有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機車引擎已遭磨損,事有可疑,帶車回所,經以藥水電解該車引擎號碼得悉為黃德運所有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車體為黃德運所有之機車乙輛、機車鑰匙乙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德運與證人劉正義之警詢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贓物領據乙紙、機車鑰匙乙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檢察官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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