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環河路口,夥同甲○○、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其等不確定性犯罪之用,無正當理由持有甲○○事先製造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而可於瞬間將物燃燒屬其他爆裂物之汽油彈一枚,其等復將該爆裂物及汽油四瓶(約六千五百毫升)、鋁棒二支、頭套一副、手術用手套二雙等物置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以沾濕衛生紙將車車牌遮蔽以掩人耳目,顯有犯罪之預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汽油彈爆裂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有汽油爆裂物一枚之犯行,業據警員所繪車內物品放置簡圖及依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汽油爆裂物一枚及保特瓶裝汽油四大瓶同時置於後座明顯位置,同在車上之被告乙○○、丙○○不得諉為不知情,且車內右前座、後車廂均散置有棒球棒鋁棒,另車內亦散置有手術用手套二雙、頭套一個,綜合連結上開扣得之物,顯見該汽油彈爆裂物係屬被告三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疑,況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閃爍不定,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扣案之物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汽油彈爆裂物犯行,被告丙○○辯稱:球套、手套本來就在車上,至於為何要買汽油要問被告甲○○,當天其等是要出去玩;扣案的東西不是其等的,其等沒有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其等是要出去玩,後來是一個叫小P的人叫被告甲○○買汽油,扣案的東西不是其等的,其等沒有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汽油瓶是要去加油用的,玻璃瓶裝的部分是其無聊亂做的,其他的鋁棒、頭套、手套都是放在車上很久了,其是先前因其跟其住處附近的人起衝突,所以才用濕衛生紙蓋住車牌號碼等語。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汽油彈爆裂物罪嫌,惟被告構成前開罪責之前提乃在於扣案之被告甲○○所製造之汽油彈確屬爆裂物。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始足當之,則倘僅係玻璃瓶裝填汽油,瓶口再以破布塞住,玻璃瓶本身既不能獨立燃燒,汽油亦非類似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於點燃布條後投擲,實與一般潑灑汽油點火無異,則無非是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已,與所謂爆裂物之汽油彈尚屬有間(法務部(八四)法檢(二)字第二二二九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亦認此種簡易汽油彈無爆炸性之殺傷力及燃燒性,非屬爆裂物)。本件公訴人所認報獵物之汽油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係瓶口以破布塞住之玻璃瓶,有言詞辯論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則縱使前開玻璃瓶內裝填汽油,揆諸前開說明,亦核與刑法第一八十七條爆裂物有間。從而扣案之被告甲○○所製造瓶內裝載汽油,瓶口以破布塞住之玻璃瓶,既非爆裂物,而被告三人縱使持有,公訴人遽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汽油彈爆裂物罪,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係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