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四九、一八0二號)及移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以上,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八號起訴(起訴書誤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之住所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因經執行上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三之十五號前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以上,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八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即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部分)經採集其尿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煙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三犯本件之罪,其事實及證據均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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