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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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泳智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均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12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且經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對於定刑之意見為請幫我定刑等情,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4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均係於110年11、12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期望能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21所示案件,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適用責任遞減原則,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律之正義,另待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詳加審酌各罪關連性,再予定刑,方最為妥適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33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所示5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11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1日),原審則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2、3、4、6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5年+1年8月+2年10月+10年4月+6年6月+5年8月=32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4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工作,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12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於法益之侵害無需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綜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種因素,參酌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希望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21所示各罪與本案合併定刑云云(本院卷第23至25頁抗告狀)。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就檢察官所未聲請之案件,法院無從逕行擴張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從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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