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亦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亦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薛亦峻於民國109年1月1日16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欲尋茄萣分駐所副所長聊天,而由茄萣分駐所所長 陳證閎 出面與其溝通並安撫之。詎薛亦峻走出茄萣分駐所門口後,其明知茄萣分駐所所長陳證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茄萣分駐所外,以手指著陳證閎,對陳證閎辱罵「這個,幹你娘機掰」(台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陳證閎之人格與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所長陳證閎於109年1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畫面翻拍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1頁、審易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至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雖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法條全文,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日為109年1月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所引用之法條顯為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主張:伊有精神疾病,且長期於嘉南療養院看診並多次住院,而有時伊會控制不住自己,雖密錄器攝錄伊罵人之經過,但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清楚為何會如此說話云云【見審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查:
⒈經本院於審理時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進行鑑定,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為「基於接近犯案行為前後兩次本院門診紀錄以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在本案之行為時其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並無異常,換言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有關減免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基於以上之結果,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縱使有精神疾病診斷:㈠非特定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㈡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F31.10)。但被告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當日並未喝酒,也無任何精神病症狀,故其精神狀態仍未達顯著或完全喪失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此有嘉南療養院109年10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8591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審易卷第71頁至第78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從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其所稱因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警詢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尚能就所
詢問題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則依其案發後警詢至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不足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責任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又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否認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回應【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口出穢語辱罵,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00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8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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