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補充為「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至4行「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對照表」更正為「警方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第4行刪除贅字「尿液」、另增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6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36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5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林怡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0之2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