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曾稚甯 律師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甲○○及乙○○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2215號,發明名稱為:「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申請之日期為民國88年11月16日,專利權自91年3月1號至108年11月25日,故上訴人等對於上開產品享有發明專利權。系爭專利於91年3月公告後,上訴人本想與交通部洽談授權事宜(因交通號誌也只有政府在使用),此時已由業界處得知系爭專利各縣市政府已在使用,惟苦無法律上認可之具體證據,直到96年才拿到一紙台中市政府89年4月交通號誌招標公告。上訴人前曾在96年5月18日委由律師函知交通部,交通部並在同年5月28日以交路字第0960035685號函函知各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臺北縣政府亦在96年6月6日函覆,副本並送達於被上訴人,可證臺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及被上訴人等在96年該時,業已明知將GPS全球定位系統使用在交通號誌作為時基之用途,業已經受有我國專利權保護,且上訴人等係為該專利權之權利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通局),竟在97年間對於代辦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辦97年度省道代養公路交通號誌維護工程」中,竟仍在該電腦號誌控制器使用具有專利權之具有GPS對時功能控制器,且更在招標文件上載明要求承包廠商即被上訴人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汎安公司)應依該局所製作之規範使用該系統,業已侵害上訴人等人之上開發明專利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但書、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主張系爭工程決標公告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316萬5000元,蓋因以GPS作為交通號誌連鎖係為該系統主要之概念及價值,專利權之價值上訴人暫以該金額之3分之1即105萬5千元為損失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等情資為抗辯:
⒈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抗辯:
⑴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且早已公開使用而為眾所週知之技術。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系統,並未加入系爭專利之經緯度
資料,以供轉換為地區時間之用,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⑶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何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抗辯:
⑴上訴人自行委託第三人鑑定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
⑵系爭系統之工程,雖由被上訴人發包定作,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即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系統工程決標金額三分之一為其損失金額,毫無依據。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是否必
須用以轉換地區時間?⑴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說明書內均載明系爭專利有
兩種轉換地區時間的方法,一種是「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其程式是UTC+/-(經度÷15度=多少的參數值),由程式自動換算。另一種是「硬體設定」即直接設定固定參數值(含被上訴人所稱之加8),其程式是UTC+/-固定參數值,由人工直接設定,無須再經由程式換算。因為要轉換為當地的時間,就必須要使用這兩種方法的一種,否則依然是UTC時間而不是當地時間。查原審判決書內無中生有的加入「必須」二字置入於「加入經緯度資料」的前面,變成必須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當地時間。按國語字典必須二字之解釋為一定要,除此之外的意思,這豈不摒除系爭「硬體設定」的方法嗎?此種扭曲系爭專利範圍的文義,原審應有所誤解。
⑵系爭專利「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已可用於未知時
區參數值的地方、已知時區參數值的地方、多時區參數值的地方,為什麼還要有「硬體設定」直接設定固定參數值的方法呢?因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的人都知道,有些國家因政策需要,會將當地的參數值(時區)改變,是故系爭「加入經緯度資料」(自動換算)的方法用在「改變參數值的地方」是無法顯示當地正確的時間。如果系爭專利只有「加入經緯度資料」這一種方法,若質疑用在「改變參數值的地方」是否適當,此只會令上訴人無言以對。為此,88年上訴人向專利局申請專利也不會核准。是故系爭專利必須要有另一種方法「硬體設定」直接設定固定參數值,同時載明於系爭專利範圍圖式及說明書內最重要的原因。
⒉被控侵權物以衛星接收器中讀取UTC協調世界時再加上固
定之值(即加8),作為地區時間轉換之方法是否為「加入經緯度資料」之下位概念?查所有固定參數值,不論是(加1至加12)或(減1至減12)均係透過經緯度換算來作劃分,此從上訴人所提之証據中央政府之公文書原証3:世界時區如何劃分及原証15教育部核定國民中學一年級社會課本,已証實。而被控侵權物固定參數值加8,是否為系爭專利「加入經緯度資料」之下位概念?此亦由專利審查基準要點內上、下位概念所証實。為此檢視「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與「直接設定所有固定參數值(含加8)」的方法,兩者於專利審查基準要點「上、下」位概念之先決條件:雙方是否為同族、同類事項、共同屬性,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兩者的依據來源均係由經緯度來劃分。兩者的方法均係欲解決轉換當地時間的一種技術手段的方法,答案亦是肯定的。但重點是「所有固定參數值(含加8)」即下位概念,必須要由上位概念「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所導出之結果。為查:臺灣地區加8這個參數值,加8是否由東經120度÷15度所導出加8的結果,日本地區加9這個參數值,加9是否由東經135度÷15度所導出+9的結果,依此類推答案都是肯定的。是故「所有固定參數值(含加8)」即下位概念,均係由上位概念「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所導出之結果,此符合專利審查基準要點「上、下」位概念的規範已是事實。
⒊被控侵權物是否具備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關於「尚
包含有下列選擇性子系統;⒈以發光二極體燈源構成之不斷電系統;⒉以車流量感應器構成之微調系統;⒊以蜂巢式無線電話作為非同步性整批資料上、下傳遞(BATCH)之遙控更新設定系統」之技術特徵?⑴按系爭更正本之記載「‧‧‧‧尚包含有下列選擇性子
系統⒈⒉⒊」。選擇二字之解釋為挑揀之意。為此⒈⒉⒊三種元件,只要其中任何一種元件存在於被控侵權物內,即對應表現於系爭專利範圍內符合全要件原則,更何況現今被控侵權物內均存在該三種元件。
⑵查交通號誌控制器,是由許多不同的元件所構成,該系
統唯一的供電來源為市電,而系統內各元件之電路亦是相互連接,故不斷電系統之元件,不論配置任何元件處,當市電停電,瞬間由不斷電系統提供電源,各元件又同時恢復運作,達成整體的功效。為此,按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交通號誌裝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內,在在載明此一不斷電元件存在該系統內。而觀被上訴人汎安公司辯稱:「前言指電源瞬斷是在無負載狀態下,電力中斷後之測試規格。後言又指非系統本身具備之元件與不斷電系統無關」。唯此請問,果如被上訴人之言,被控侵權物無此一不斷電之元件,那測試它作什麼?如何去測試它呢?即然你會在電力中斷後去測試它,當然就有此一不斷電之元件存在,這是國民小學生都會回答的問題。由証據已顯示,被控侵權物內當然有此一不斷電系統元件存在同時對應表現在系爭專利選擇性子系統之技術特徵內,實不容被上訴人狡辯。
⑶查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交通號誌裝設施工說明書內,
電腦號誌控制器:採用92年版通訊協定(93年11月命名為: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版)應實作訊息清單第32頁至33頁序號1-38為「車輛偵測器訊息」。該車輛偵測器訊息內有17種類別訊息,其目的、用途及訊息參數定義均載明與車輛流量偵測訊息,息息相關。且不論訊息等級A、B、O均打黑圈要實作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驗收無誤,証據確鑿。然被上訴人依然否認,但又提不出証據証明其說,足証只是推責之詞。此亦可由上訴人於辯稱原証8:被查扣的TCIS-3000A電腦號誌控制器操作手冊第34頁載明「線圈狀態(即車輛流量偵測器訊息)開機中」。由上之証據已証實,被控侵權物內確有此一元件存在,並對應表現在系爭專利選擇性子系統⒉之技術特徵內為不爭之事實。
⑷通訊單元即GPRS無線通訊單元
①查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施工說明書:92年版通訊協
定應實作訊息清單內第29頁至34頁每一欄內之訊息等級分別為A、B、O,那A、B、O是什麼?就是指GPRS無線通訊,此已由上訴人主張。該第3點謂「在無線通訊考量方面,先將通訊協定依交通控制功能分為B(Basic)之基本交通控制功能、A(Adrance)之進階交通控制功能、O(Option)之選擇性交通控制功能等三級,其中B等級是為最基本交通控制功能,意即為都市交通控制系統之必要功能需求,再由這類基本訊息討論是否適合無線通訊環境,若不適合者,則再依訊息類別進行傳輸頻率之調整或通訊內容之修改」。由上可知,不論A、B、O那種訊息等級,此均為無線通訊的工作範圍。
②次查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施工說明第24頁⒏連線服
務:路口控制器與控制中心連線方式可配合無線通訊(GPRS)加裝通訊單元,遵循92年版交通控制通訊協定與甲方交通控制中心通訊,達成號誌監控連線需求提供功能服務。此亦証實通訊單元即無線通訊(GPRS)單元。
③再查「通訊單元」與「通訊介面」兩者是不同的元件
。「通訊單元」是上、下傳輸訊息之元件,「通訊介面即RS232」是指插座接頭,兩者的功能是不同的。
觀被上訴人主張內謂「通訊介面RS232就是合約單價分析表上的通訊單元,更明確表明被控侵權物內,沒有裝GPRS」。為此,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是熟悉此項技術領域之人?。查100年10月19日庭訊中,「在鈞座桌上放置一塊由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提供的交通號誌控制器內的CPU主機板,當時技審官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在場,接著鈞院請求令汎安公司代表邱先生到桌邊來指認,邱先生當場指認CPU板的正中央有一大一小四方形土黃色之晶片組為通訊單元之元件(即GPRS),其邊邊有一深色長圓形之物為通訊介面元件(即RS232)」。此段指認談話過程當日錄音記錄可考,鈞院及技審官可為証。現今卻在其答辯狀內稱「100年10月19日提出產品及控制器天線供上訴人當場檢查,亦未發現有裝設其所稱之GPRS」。被上訴人卻辯稱:「按系爭被控侵權物本身無須裝置任何無線通訊系統,而僅須留置二組RS-232單接式串列通訊埠,以提供招標機關日後加裝現場控制器與電腦連線及上下游控制器連線之用」。按施工說明書26頁⑸之記載,有「以提供招標機關日後加裝」這幾個字嗎?被上訴人為了對已有利的供詞,無中生有的去曲解公文書的內容,使施工說明記載之文義完全變了樣,這種有違誠信的行為實不足取。
④查交通部早在77年即已頒定通訊協定:77年為1.0版
,87年為2.0版,92年為3.0版,此由77年開始即已將「無線通訊單元」列為都市交通控制系統「必要」功能需求項目中。該通訊協定內容範圍包含交通控制中心與路口號誌控制器訊息(訊息編號5FH)、車輛偵測器訊息(訊息編號6FH)、資訊可變標誌訊息(訊息編號AFH)、現場設備共用訊息(訊息編號OFH)等之間通訊課題。按汎安公司辯稱被上証2:3.0版號誌控制器測試紀錄表第三次測試(何以第一、二次未提供),該表內「現場設備共用訊息」即(附上証9),序號1-33欄內,每一欄內之「訊息處理步驟」均載明「控制中心,號誌控制器訊息、車輛偵測器訊息、資訊可變標誌訊息。控制中心,號誌控制器訊息、車輛偵測器訊息、資訊可變標誌訊息」,此均需要透過無線通訊單元之元件,作為控制中心與現場交通號誌上、下游訊息傳遞之用。被上訴人否認被控侵權物內有此一無線通訊元件存在,那請問附被上証2測試作用為何?即然會測試它,當然就有此一無線通訊之元件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亦無任何排除記載而為依契約約定項目驗收。由被上証2之証據已否定被上訴人之詞。
⑤查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與汎安公司所簽定之正式合
約書內,單價分析表內通訊單元為4,026元在案可考。由上已証實,被控侵權物內確實有此一無線通訊單元,同時對應表現在系爭專利選擇性子系統3之技術特徵內為不爭之事實,實不容被上訴人一再混淆。⒋被控侵權物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綜上已証實,被控侵權物,其構成要件、成分或步驟及其結合關係,均對應表現在系爭專利更正之專利範圍獨立項
1每一技術特徵內,此不容被上訴人否認,並應為其行為負責。
⒌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有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侵
權責任?查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自始否認「於定作或指示」就算施工說明書為其所撰寫也依然否認,直到另被上訴人汎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依照前交通號誌維護工程契約書要求之功能及規範,於交通號誌內加裝衛星定位對時控制器」後,新北市交通局乃承認「‧‧‧惟查被上訴人於採購中要求商品(GPS對時系統控制器)及(GPS對時服務)之功能,只是眾多功能要求中之其中一項功能要求」。証據已至為明確,另被上訴人汎安公司乃是依照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之指示施作,使用人仍然是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當然要負起侵權的責任。
⒍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若依原審起訴主張為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⑴查上訴人辯稱就賠償金額問題,業已陳明舉証在卷可考。
⑵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於系爭侵權物件之定作或指示既有過失已如上述,則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汎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乃是請求排
除其侵害。民法笫184條乃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暫以該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05萬5千元為損失主張(但不拋棄其它損失之請求權)。
⑷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上
訴人計算損害之方法乃依據專利法第89條第1款:「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証據方法以証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為查,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未經上訴人授權下實施系爭發明專利,本案5處路口決議之底價為3,836,296元(此底價非以專利來訂定,一般專利是高出以倍數來計算),而汎安公司是以3,165,000元得標(其獲利最少二成以上,以二成計633,000元)。
按專利法第89條第1款依民法第261條第2款:「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之利益」。是故,3,836,296元為實施系爭專利權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3,165,000元(此為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671,296元+633,000元(汎安公司獲利)=1,304,296元(此1,304,296元之差額)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今上訴人於本案每處路口訂定211,000元,5處路口總計1,055,000元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合理之賠償金額並依法有據。
⒎何以系爭專利「加入經緯度資料」方法及「硬體設定」直
接設定所有參數值的方法,在說明書內未詳加論述?查「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與「硬體設定」直接設定參數值(含加8)的方法,兩者之內涵及其關係,由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起,政府即開始教育此一知識,習久已為常識。更何況上訴人向專利局申請專利,專利審查委員均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上訴人焉需引經據典詳加贅述。為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只需於圖式及說明書內載明「硬體設定」即直接設定所有固定參數值(含加8)的方法即可,同時並未藉此以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
⒏查系爭專利範圍圖式第二圖很清楚的標明:開機讀取,由
衛星資料方塊格內拉出一條箭頭線只連結到中間這個方塊格「經緯度資料」,所以中間這方塊格是要讀取前端衛星所解瑪的經緯度。請問這條箭頭線有分叉連結到下面這個方塊格「硬體設定」嗎?如果有連結到,那「硬體設定」也必需要讀取前端衛星所解碼的經緯度,請問有嗎?再按專利說明書內第7頁第5行(此一經緯度可由衛星讀取、或由硬體設定之)。請看,在讀取後面,或的前面,有一、頓號。按國語字典標點符號之解釋,頓號,是「標明數目的節位,或者在表示次序的數目之後(為的是與下文隔開)」。如果說明書內沒有這個頓號,那「硬體設定」,就需要讀取前端所解碼的經緯度。由上觀之,系爭專利範圍圖式及說明書內,均很清楚記載標明。今被上訴人辯謂:「系爭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及硬體設定的方法,均需讀取前端衛星所解碼的經緯度」。照被上訴人錯誤的認知系爭兩種方法均需讀取前端所解碼的經緯度,那系爭兩種方法之軟體程式均同樣是UTC+/-(經度÷15度=多少參數值)轉換為當地的時間。唯此請問,兩種方法是一樣相同的程式,那上訴人豈不多此一舉。且用在已變更時區參數值的地方,就無法正確顯示當地的時間,那上訴人88年向專利局申請專利也就不會核准系爭發明專利了。為此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非但不暸解世界如何劃分時區,更不知悉時區實際運作之情形,所作出不符合事實及常識的判斷。
⑴汎安公司民事答辯狀被証1號:正面86年6月研訂,反
面90年2月研訂,其答辯第4頁謂:「分別於88年6月及90年2月‧‧‧即已明確載明使用GPS對時模組」。
88年6月即有此規範書,那系爭專利應該早被撤銷掉了。查88年6月報告書從無GPS這三字出現過,90年2月報告書才有規範。
⑵汎安公司答辯狀附件4:ZDA指令,經上訴人所提原証
17、已証實該附件4為合成變造,並非SIRF公司晶片的基本資料。
⑶汎安公司答辯狀附件2:(China-gps中國衛星),這
份無出處的中國衛星資料,也可以作為証據?汎安公司答辯狀謂「系爭專利硬體設定有8組開關,設定不同經緯度資料轉換,經由不同開關之選擇,得轉換不同的地區時間」。查系爭專利「硬體設定」上訴人並未有此說詞,被上訴人汎安公司答辯狀內,無中生有的加入「以提供招標機關日後加裝」這幾個字,篡改施工說明書的內容使其文義完全變了樣。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據,中央政府公文書原証3世界時區如何劃分、原証15教育部核定國民中學課本、交通部所頒定: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版上証(6、7、8、9)、專利局所頒定:專利審查基準要點、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作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招標施工說明書、新北市政府與汎安公司契約書、等等。在在証實,被控侵權物,其構成要件、成分或步驟及其結合關係,均對應表現在系爭專利更正本之專利範圍獨立項
1之每一技術特徵內,已構成實質侵權為不爭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答辯聲明為: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是否必
須用以轉換地區時間?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以UTC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故系爭專利,必須以UTC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始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實施。而此事實,除觀諸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文字說明外,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示流程圖,亦清楚將由衛星讀取經緯度、及硬體設定此兩種取得資料之流程,後續皆以箭頭圖示導向「加入經緯度資料」流程內,故依文字說明及圖示說明,皆可清楚得出系爭專利之實施,無論流程係衛星讀取或硬體設定,其流程皆必須「加入經緯度資料」,然後用以轉換成為地區時間。
⒉被控侵權物以衛星接受器中讀取UTC協調世界時再加上固
定之值(例如加8),作為地區時間轉換之方法,是否為「加入經緯度資料」之下位概念?查上訴人於開庭中一再表示,其專利可運用於世界各地,其理論皆本諸於透過加入當地經緯度資料而轉換之實施運用而得。但加8或加上一定數字,則並不需要透過加入當地經緯度資料而轉換而來,更不一定與當地經緯度資料有關,完全屬加入具體數字之人決定加入何數字之選擇,故加上固定之值(即加8),作為地區時間轉換之方法,不是「加入經緯度資料」之下位概念。
⒊被控侵權物是否具備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關於「尚
包含有下列選擇子系統:①以發光二極體燈源構成之不斷電系統;②以車輛流量感應器構成之微調系統;③以蜂巢式無線電話作為非同步性整批資料上、下傳遞(BATCH)之遙控更新設定系統;」之技術特徵?查審查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專以被控侵權物客觀存在物品中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技術存在為依據。本件被控侵權物之具體內容,業於第一審經兩造確認無誤,並於本審再度查扣並確認與原一審查扣之物內容無誤,並有一審卷內之扣案物之各細部相片可供比對先後兩者查扣物之內容無誤。且據判斷,該被控侵權物並無使用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關於「尚包含有下列選擇子系統:①以發光二極體燈源構成之不斷電系統;②以車輛流量感應器構成之微調系統;③⒊以蜂巢式無線電話作為非同步性整批資料上、下傳遞(BATCH)之遙控更新設定系統;」之技術之內容物,此點懇請鈞院鑒核。至於被上訴人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關於「尚包含有下列選擇子系統:①以發光二極體燈源構成之不斷電系統;②以車輛流量感應器構成之微調系統;③以蜂巢式無線電話作為非同步性整批資料上、下傳遞(BATCH)之遙控更新設定系統;」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無法確知;但被控侵權物上,並無使用上述專利。
⒋被控侵權物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
如上述⒈⒉⒊㈢所述,被控侵權物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⒌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有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侵
權責任?⑴公務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時,除於有法令特別規定
許可下,而可為技術限定標外,是不允許為技術限制;亦即於一般公開招標案,不能於招標技術規範中指明必需採用那一特定之技術規範;也就是說,只要能達到公開採購物品所需達到之功能之產品製造商,皆有權利依法投標並依法得標。故公務機關於辦理一般政府採購案件時,是不能且不應主動向有意投標廠商表示或建議坊間有何專利技術並要求廠商納入其產品中。故只要各廠商包括同案被上訴人汎安公司之產品,能符合所有公開採購案所規定應有之功能,其就可依法依法投標並依法得標,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係無權指示或要求汎安公司,採用或不採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故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公開採購行為,何來「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⑵上訴人陳稱,彼曾通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其
有本件系爭專利權。惟查,彼所擁有之專利權之範圍及內容,非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所得審查及了解。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辦理本件系爭公開採購招標案,本案公開採購並未採技術限制標,且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依法無權指示或要求汎安公司,採用或不採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而上訴人之該通知函,亦無權要求有意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必須使用其專利權。故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公開採購招標行為,何來「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⑶被上訴人乃公務機關,為公共事務而承辦系爭工程之招
標、簽約作業,並依規定製作招標規格及文件,但並無要求或指示投標人或承攬人去侵害他人專利權,故何來「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施作人,故本件若果施作人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亦係屬施作人侵權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的招標文件上,有要
求須具備「GPS對時系統之控制器」及「GPS對時服務」之功能,即主張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採購中,要求商品「GPS對時系統之控制器」及「GPS對時服務」之功能,只是購買者對商品須具備眾多功能要求中之其中一項功能要求,正如同一般大眾購買商品時要求商品須具備其要求之功能一樣。例如有些民眾購買行動電話時要求購買之行動電話必須有可以上網之功能一樣,但購買民眾或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商品製造者一定要採取哪一種專利技術、或要求商品製造者必須使用上訴人獨有之專利技術、更不可能要求商品製造者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只要商品製造者提出之商品能具有要求之功能即可。故被上訴人根本並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商品製造者究竟採用何種技術達到被上訴人所要之功能需求、有無使用到他人之專利技術,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或可置評者。
⑸且若如上訴人之主張,只要於採購商品中的功能需求中
,要求具備「GPS對時系統之控制器」及「GPS對時服務」,即屬侵害專利權或「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將意謂不論該GPS對時功能是以各種技術達到,購買者一律不能要求商品具備GPS對時功能。然上訴人之此論點,顯非符合專利法規範的情形,更與社會進步與社會需求之精神及價值相違背。
⑹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於其製作之交通號誌上所使用之GPS
對時功能技術,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技術,多年爭議至今,仍尚待各方及有權機關加以認定,且一審判決更已認定汎安公司之技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技術,將如此繁複之認定過程,對照上訴人直接主張:「只要於採購商品的功能需求中,要求具備「GPS對時系統之控制器」及「GPS對時服務」,即屬侵害專利權或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論點,即可知上訴人把「GPS對時系統」當作其獨有之禁臠,且聲稱「GPS對時系統」只能有其唯一一種技術,只要用到「GPS對時系統」,就一定侵害其技術。則上訴人此論點,顯忽略時代、技術之多樣性及進步性,實無足採。更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⑺更何況,被上訴人與汎安公司於雙方之工程契約書第18
條第3項、第1項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指汎安公司)如在本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履約,其有侵權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則由上述契約內容可證,被上訴人除並無指示或要求汎安公司侵害別人專利權,並要求汎安公司必須不得侵害他人專利權及必須自己處理侵害專利權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何來「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⒍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若依原審起訴主張有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決標金額之3分之1為其損失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毫無依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該金額之損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屬侵權,則侵權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為兩年。然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係於97年6月9日簽訂,上訴人卻於99年8月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律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㈤被上訴人汎安公司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辯稱:
⒈按系爭被控侵權物僅須使用GPS系統接收到UTC時間,再
以核心系統內之程式直接加8即得以轉換為地區時間,並無藉由經緯度資料據以轉換之必要,此節亦經上訴人肯認,惟主張系爭加8參數之取得本質上、來源上及方法上係由經緯度轉換之結果,因主張被控侵權物仍落入其文義讀取範圍中;然查,以 格林威治 時間加8為臺灣時間,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而非知識,非但為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22日所提之答辯(四)狀即已陳明,且嗣後亦一再引述說明,足見該項加8之參數並非上訴人之發明,反而係已為一般人熟習之日常生活認知,況今不論該項參數是否自經緯度換算而來,被控侵權物於實施地區時間之轉換上,並未利用經緯度資料而僅係以固定參數為之,則灼然明甚,故依照文義讀取及全要件原則,本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其理至明。
⒉上訴人雖聲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經緯度資
料及硬體設定2種方法,被控侵權物以UTC時間直接加8,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云云,惟:
⑴文義與文法解釋: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
義而觀,係以地區時間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之共同時基,並未以經緯度資料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之共同時基,而「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段落中出現之位置係又在「接收全球定位系統(GPS)之協調世界時(UTC)訊息」之後,「轉換為地區時間」之前,則「地區時間」顯然必須透過接收UTC協調世界時,與加入經緯度資料加以轉換,否則,加入經緯度資料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無任何功能可言。再者,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加入經緯度資料」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扮演何種具體之功能,核其主張地區時間不必透過經緯度資料轉換,顯與文義與文法解釋不符。
⑵內部資料解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二圖所示,本
地時間之輸入端有兩個來源,其一為讀取「衛星資料」,其二為「經緯度資料」。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控侵權物品係使用WGS84座標系統定位與UTC協調世界時定時,則本地時間時自「衛星資料」處讀取者即為UTC協調世界時,自「經緯度資料」處讀取者即為「經緯度資料」,本地時間為接收「UTC協調世界時」與「經緯度資料」轉換而成,苟如上訴人主張轉換地區時間不必透過「經緯度資料」,則第二圖之「開機讀取經緯度資料」與「硬體設定經緯度資料」均必須刪除,則上訴人既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二圖之「本地時間」輸入端標示「衛星資料」與「經緯度資料」,卻又主張地區時間不必透過「經緯度資料」轉換,核其主張顯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二圖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符。
⑶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應有之解釋:衛星接收器之時鐘準
確性係定位準確(即顯示出正確經緯度與高度)之先決條件,衛星接收器之時間偏於衛星接收器未定位(即足以顯示出正確之經緯度及高度)前,則不可能透過經緯度資料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偏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自不可能用以校正衛星接收器之UTC世界時間時。再者,衛星接收器之位置如為已知,1顆衛星即足以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偏差值,需要4顆衛星始能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偏差值,係因衛星接收器之位置為未知,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如前述。因此,使用GPS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時間,均無庸使用經緯度資料。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除使用於轉換地區時間外,實難有其他合理解釋。又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係將GPS定位系統使用於交通號誌,而交通號誌之位置為已知,其時間同步裝置除無須使用經緯度資料外,且僅1顆衛星即足以校正時鐘,並無使用4顆衛星定位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
度資料」,無論就文義與文法、內部資料、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均應解釋為必須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用。」⑸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發明,必須包含以「經緯度資料」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並認定若除去該項「以經緯度資料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後,系爭專利將因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無效,故於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有效性解釋原則後,認系爭專利範圍仍應包含以「經緯度資料」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而不能捨卻「經緯度資料」之轉換方式,而以固定參數為之,否則即非適法有效之專利,矧系爭被控侵權物,確未加入「經緯度資料」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則何侵權之有?⑹又上訴人於原審100年2月3日提出答辯(五)狀,其
中自承:「‧‧‧(其專利範圍)所謂『經緯度資料』,即是在不知時區或多時區的情形下,收到UTC時間後加入在硬體所設計程式的資料,此資料即是經緯度資料即轉換為當地時間,而『硬體設定』即是在已知時區情形下,於硬體程式直接設定參數即轉換為當地時間。‧‧‧因這兩種程式是無法併存的會有衝突的,到時不知該接收那一種程式的指令。是故是在已知時區參數值的情形下用『硬體設定』,不知時區參數值的情形下用『經緯度資料』。」並進步主張,本件專利並未指定要用經緯度資料來轉換地區時間,因為已知臺灣地區時區之參數值是加8,故在硬體內程式直接設定加8的參數值即可,而被上訴人既自認於接收UTC時間後直接加8,自係侵權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不得模稜兩可,上訴人既自承以經緯度資料轉換地區時間及硬體設定2種程式係無法併存而且會有所衝突,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俱未曾提及該2項相互衝突及不能併存之特點,上訴人初於申請專利時更未將之設為2項不同之獨立項,或以置換或附加之方式而為附屬項之申請,自不能為羅織被控侵權物之侵權事實,而惡意於事後聲稱該2項不能相容之方式均係其專利申請範圍。尤其,上訴人於前開答辯狀中亦進一步自承:「‧‧‧何以系爭專利獨立項1要寫成收到UTC時間後加入經緯度資料轉為當地時間,而不直接寫成收到UTC時間直接加8或減4,如果直接加8用在美國變成臺灣地區時間,直接減4也只有美東地區有效,另外美國3個時區怎麼轉換,那上訴人美國專利也就不會核准。‧‧‧」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加入經緯度資料」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功能,係為適應不同時區、不知時區之地區時間轉換,亦正因該項「以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地區時間之功能,而能使上訴人順利取得世界各地(含臺灣地區)之專利權,否則其已落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5、6號之先前技術範圍,實彰彰甚明。考「硬體設定之程式撰寫為UTC±(經度÷150)【註東經為+,西經為-】,則在臺灣地區(即東經120度)亦可得加
8之參數,因此,系統如讀入經緯度資料,非但可適用於未知或多時區,亦可適用於已知時區,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之常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已知時區硬體設定之程式僅能加計固定之參數(如臺灣地區加計8)之情事。」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而無上訴人所稱於已知時區之情形下必須以硬體設定方式而與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相互衝突之情形,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實須以「經緯度資料」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方屬有效。
⒊上訴人主張:「‧‧‧(UTC時間)+8小時及加入經緯度
都是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加經緯度資料是上位概念之總括,加8是下位概念,兩者都是同樣的屬性,用在臺灣地區兩者都可以互相替換,達成共同的功能。‧‧‧加8即是東經120度除以15度,加8是常識的問題。」「硬體設定部分,圖示2及說明書第7頁第5行也有說明,因為時區會變,有些國家可能因為實施夏令時間而改變,如果用加入經緯度資料放在台灣時間,因為實施夏令時間就要變成+9,必須有硬體設定,如果用加入經緯度資料自動搜尋的結果與現實會不符合,所以才需要有硬體設定,雖然獨立項沒寫,但是圖式及說明書裡面已有這些東西。」等語,因認被上訴人雖聲稱於系爭被控侵權物中僅以程式設定接收格林威治時間後加8,轉換為臺灣地區時間,而未以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方式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仍侵害其專利云云。
⒋經查,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均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
據,但其內容亦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更應指定申請專利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而所謂技術特徵,於物的發明為結構特徵,於方法的發明為條件及步驟等特徵;再者,專利請求項保護之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因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故解釋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特徵時,自不能省略或以其他不同方法或技術特徵替代,雖然專利說明准以擇一形式總括申請專利範圍,但以擇一形式總括時,並列的各選項應有類似之性質,並不得將上位概念特徵總括之內容與下位概念特徵並列,否則自非妥適之專利說明,核應先予辨明。矧上訴人表示:加8小時及加入經緯度都是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加經緯度資料是上位概念之總括,加8是下位概念,兩者都是同樣的屬性,而認被上訴人縱僅於硬體設備之程式中以加8之參數轉換臺灣地區時間,亦係經緯度概念之下位概念;又關於硬體設定部分,其申請書之圖示2及說明書第7頁第5行亦已說明可以硬體設定代替經緯度資料之讀取,故主張其專利範圍應包含加入固定參數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申請專利發明獨立項記載:「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該系統包含一核心系統,提供接收全球定位系統(GPS)之協調世界時(UTC)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並以此時間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的共同時基」,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顯然包括一重要之核心系統,而該核心系統之必要內涵更包含接收全球定位系統(GPS)之協調世界時(UTC)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等三端,且缺一不可,而經查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係經由全球定位系統(GPS)本身即已具備判讀經緯度資料之功能,故得於該系統接收衛星訊號、取得世界時之資料後,立即經由經緯度之判斷,即計算並轉換所在地區之地區時間,並以此作為系爭發明交通號誌控制系統之共同時基;果如上訴人所稱:加入經緯度資料得以硬體設定固定之參數替代之,則其申請專利發明之請求技術特徵將因與申請書所載之技術特徵不符,已不能認係其所申請之專利發明範圍內,則其焉能再舉其專利而指控他人侵權?尤其,自其圖式第二圖觀之,其本地時間之來源,一是經由衛星讀取,一是經由開機讀取衛星資料後再經過經緯度資料轉換,但專利說明第7頁第5行卻記載:「此一經緯度可由衛星讀取、或由硬體設定之」,上訴人並因此聲稱被控侵權物以+8之方式轉換台灣時間,即是其前揭專利說明所載之硬體設定云云;然所謂硬體,於一般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應同解為設備之本身,如電腦主機,而軟體則係指內中之電腦程式等而言,今因一般CPU附屬IO開關多為
8位元,故一般硬體設備之開關多設為8組,並得有256組之變化,依一般相同技術領域者之解讀,系爭申請專利發明圖式第二圖所載之「硬體設定」,應係指其硬體內有
8組開關,設定不同之經緯度資料之轉換,經由不同開關之選擇,得轉換不同的地區時間,核與本件被控侵權物並無任何硬體設定,得以選擇不同地區時間,顯有所乖違,難認被控侵權物落入其專利第二圖式之硬體設定範圍內,況自圖式及發明說明而為文義與內部資料解釋,無論開機讀取衛星資料或硬體設定,均須取得經緯度資料,再進行本地時間之轉換,此節綜合申請專利發明之請求項、第二圖式(箭頭方向)及專利發明說明第7頁第5行,均得觀明清楚,絕非如上訴人所稱硬體設定即無須經緯度資料,故本件無論係以衛星直接讀取經緯度資料轉換地區時間,或以硬體設定方式轉換地區時間,被控侵權物均未曾侵害系爭專利發明。
⒌上訴人聲稱加8係為常識,並係以我國時區位於東經120
度,除以每一時區15度後,即可得出8之數據,故經緯度資料實係8之上位概念,此一固定值是全世界劃分時區之方式所然,自然係運用經緯度資料所得,豈能認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誠似是而非之詞;蓋世界時區固以每中央經線左右延生各7.5度而為一時區,為便利計算方式並分別以東經為加、西經為減而與格林威治時間比較計算,臺灣地區因位在東經120度上,故以格林威治時間加8可換算取得台灣地區時間,雖係國民中學教導人民之方式,但若不計日期,純粹以時間論之,以格林威治時間加8或減16,實際上均得以獲得台灣之地區時間,只是後者會與正確日期相差1日,設若被控侵權物於軟體設定上直接設定減16之參數,是否亦會被認定係侵害系爭申請專利發明?答案果係否定,則殊不知何以同為固定參數之設定,而其結果竟有如此重大之差異?至答案果係肯定,惟系爭固定參數值實際與經緯度換算之結果有一日之差距,除其正確度並不相同外,亦與系爭專利發明之功用不同,其又焉何侵害專利發明?足見以程式設計固定參數獲取臺灣地區時間之方法,與系爭發明專利有本質上之重大差異,實難僅因加8係常識即率謂被上訴人侵權。益有甚者,上訴人亦自承:格林威治時間加8為臺灣時間,已是國人之基本常識,然國人雖已習用該項結果,但未必知悉其背後計算之原理與公式,更無從因此判斷必係以經緯度資料所得之資訊,亦即,格林威治時間加8為臺灣時間已成為國人約定俗成之生活經驗,根本無須思考經緯度之資料或其背後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忽略該項常識之意涵,執意聲稱被控侵權物係運用經緯度資料取得系爭固定參數,已與事實不符;況專利法中所稱之上、下位概念,必係專利發明物與被控侵權物中,均確實使用申請專利發明之某項技術特徵,因該項技術特徵之形式不同,而有上、下位關係者,方能論以上位概念包含下位概念,而有侵害權利之謂,惟本件被控侵權物,自始至終未曾使用經緯度資料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理論已然無法判定侵害專利權,又何須判斷上、下位概念之必要?上訴人不查,將+8之固定參數背後之原理,當作其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據之主張依上、下位概念而有侵權之情事,更屬違誤。
⒍上訴人雖主張:因時區會變,有些國家亦可能實施夏令時
間而改變,如果用加入經緯度資料放在臺灣時間,因為實施夏令時間就要變成加9,必須有硬體設定云云,然實施夏令時間僅係在年度中某些時日為之,上訴人為符合夏令時間,得於其核心系統中經由經緯度資料換算所得之地區時間,再於硬體設定中加入夏令時間之程式,於硬體設定中加入該一(開關)選項,供於實施夏令時間時選用,此即可以合理其專利說明書中第二圖式之硬體設定;又系爭專利除運用於已知時區之地區交通號誌外,更係欲運用於不知時區之地區,果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非經由系統讀取衛星訊號中之經緯度資料,再經由系統程式轉換為當地之地區時間的話,系爭專利自顯難為其發明說明所支持而難認有效,而考系爭被控侵權物無論移轉至何一地區,其顯示者均係臺灣時間,惟申請專利發明則因透過經緯度之讀取轉換,雖移至於不同時區之地區,亦能輕易顯示當地之時間,此係二者本質上重要之差異;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已知時區之硬體設定與未知時區之經緯度資料,二者無法併存,會有衝突云云,惟該一說詞與系爭專利申請書之請求項、圖式及專利說明等顯現之技術特徵乖違,且反將致使其專利因無法為其專發明說明所支持而無效,則上訴人又焉能以一無效之專利而欲繩被上訴人於賠償之責!⒎上訴人分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請求項各元件,主張被
控侵權物元件亦具備①發光二極體規格不斷電系統、②車輛偵測器壓佔組態管理、車輛壓佔偵測區狀況回報、③連線服務:路口控制器與交控中心連線,配合無線通訊(GPRS),遵循92年版通訊協定等三個子系統乙節,均係無稽,提出駁斥如后:
⑴按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版加入之選擇性子系統:a)
載為「發光二極體所構成之不斷電系統」,明確表明係一由發光二極體所構成之不斷電系統,而據其所呈附件五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3頁雖載有:「(二)發光二極體燈面:依『LED號誌燈規格』、『行人倒數計時顯示器規範』、『行車號誌紅燈倒數計時顯示器規範』之規定辦理」及第4頁關於「(五)電腦號誌控制器檢驗」項目1(5)載有「電源瞬斷:在交流電源電壓電力中斷1/6秒(15.6ms)後,仍可正常運作」等字眼,惟前者(第3頁)規範者係指單純的發光二極體燈面而言,非申請專利範圍之不斷電系統,上訴人不查,見施工規範內容有發光二極體字樣,即誤認為其專利元件之不斷電系統,誠屬謬誤;至於後者(第4頁)係在規範系爭工程之電腦號誌控制系統之檢驗項目與方式,亦即該頁所載者均係作為空機檢驗之用,非系統本身須具備之元件,此自檢驗項目1.(1)消耗電力:40VA後,特別括弧記載「不含負載輸出」等字眼亦可明白,而其中第(5)項之電源瞬斷,亦是要求在無負載狀態下,電力中斷後之測試規格,在在與不斷電系統本身無關,況該電源瞬斷之檢測項目所須使用之元件,依系爭施工規範之記載更無須以發光二極體所構成之不斷電系統為要件,核均與申請專利發明更正後之該項a)技術特徵不符,上訴人望文生義,強行指摘被控侵權物亦包含該項元件,顯與事實不符。
⑵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版加入之選擇性子系統:b)記載「車
流量感應之微調系統」,應係指系統本身具備一車流量之感應微調系統,但被控侵權物之控制系統內並無該項感應及微調元件與功能,而僅係經由招標機關另行發包之微電腦控制系統於行控中心以指令控制,故根本無該項技術特徵與元件,上訴人於前開爭點整理續狀第3頁所載之內容,俱係對於偵測系統之規格要求,與本件工程絲毫無關,上訴人錯將偵測器規範作為本件交控號誌之元件,更屬牛頭不對馬嘴,其基此所為之侵權分析報告內容更難與事實相符,不釋自明。
⑶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版加入之選擇性子系統:c)載為「蜂
巢式無線通訊系統」,而據引述被控侵權物之施工說明書則係:「連線服務:路口控制器與交控中心連線,配合無線通訊(GPRS),遵循92年版通訊協定」,惟上訴人為求被控侵權物符合其技術特徵之假象,故意漏引施工規範內之關鍵字眼,並忽略其後之連線串列裝置規範,冀圖誤導鈞院之認知;蓋據附件5之施工說明書第24頁記載:「8.連線服務:路口控制器與控制中心連線方式可配合無線通訊(GPRS)加裝通訊單元,‧‧‧」,又同規範第26頁「(5)串列裝置:具備二組RS-232單接式串列通訊埠,提供現場控制器與電腦連線及上下游控制器連線之用」,亦即系爭被控侵權物本身無須裝置任何無線通訊系統,而僅須留置二組RS-232單接式串列通訊埠,以提供招標機關日後加裝現場控制器與電腦連線及上下游控制器連線之用,上訴人錯將 馮京 當馬涼,並進而誣指被控侵權物亦具備系爭元件與技術特徵,顯屬無稽。
⒏上訴人提出上證6號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3年間提出之「智
慧交控系統計劃」及上證7號93年間由交通部頒佈之「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版,聲稱由其中「車輛偵測器訊息」內之17種訊息類別,對照被上訴人施工說明書內92年版通訊協定應實作訊息清單第32頁至33頁序號1-38完全一樣,且不論訊息等級是A、B、O均要實作,故推論本件被控侵權物確包含其更正後之聲請專利子系統「蜂巢式無線通訊系統」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後附之「交通號誌裝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係
臺灣省公路局工程處製作,經由新北市交通局於發包本件工程時援引作為施工規範,但因該規範係統合全部交通號誌工程所可能運用到之任何工項,新北市交通局於發包系爭工程時,未據逐一檢視,抽用系爭工程之相關項目,而僅將全部規範列為合約附件,故是否於施工或驗收時據為標準,仍應就實際工程內容、範圍而定,而不能僅以工程規範內曾有記載,即認定必為工程範圍,不得不先予辨明。
⑵按系爭被控侵權物本身無須裝置任何無線通訊系統,而
僅須留置二組RS-232單接式串列通訊埠,以提供招標機關日後加裝現場控制器與電腦連線及上下游控制器連線之用,此參附件五之施工說明書第24頁記載:「8.連線服務:路口控制器與控制中心連線方式可配合無線通訊(GPRS)加裝通訊單元,‧‧‧」,又同規範第26頁「(5)串列裝置:具備二組RS-232單接式串列通訊埠,提供現場控制器與電腦連線及上下游控制器連線之用」即可明白;再參照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工程控制系統進行之多次測試紀錄,於指令編號欄位,均僅記載「0FH-5FH」,但上訴人所提呈之被上證7號車輛偵測訊息,其訊息編號卻均係「6FH」,無一為系爭被控侵權物所測試之項目,更顯知系爭車輛偵測系統確不在本件工程範圍,被控侵權物亦確無該項裝置與元件。上訴人自行臆測解讀前述「交通號誌裝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意思,聲稱被控侵權物施作之工程即是其更正後之申請專範圍之子系統,顯屬謬誤。
⒐上訴人請求鈞院向新北市交通局調閱其「代辦97年度省道
代養公路交通號誌維護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主張:「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所施作的範圍與契約相同,並沒有減作,或沒有做的部分。之前100年10月19日筆錄,汎安公司稱沒有加裝GPRS,但驗收紀錄比對契約的單價分析表,是有這個工作項目,所以並非如汎安公司所稱沒有裝。」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其就如何自驗收證明書看出有加裝GPRS,則稱:「驗收紀錄須回到單價分析表來看細項」,並進一步解釋:「原審卷105頁標單單價分析表第七項是衛星對時模組安裝,是42633元,從細項有衛星對時模組,單價是3696元,另外還有一個通訊單元是4026元,就表示有施作。」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單價分析表及驗收證明均一廂情願地為錯誤解讀,自不能僅因其主張,即率謂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一項目。 蓋鈞 院卷第89頁驗收證明書工程項目第七項係「電腦號誌控制器及安裝」工程,其單價金額為4萬2633元,施作3組,與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總工程費項下之第7項工程「電腦號誌控制器及安裝」,其項目說明、單價及數量等均相同,應認係指同一項目;惟系爭驗收證明書除列有工程契約書後附詳細價目表第1-4頁之各工項工程單價、數量及複價外,並未如工程契約書亦有對各工作項目列出詳細工料名稱之單價分析表,然參酌工程契約書關於第7項工程「電腦號誌控制器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雖列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控制單元,單價3696元」、「通訊單元,單價4026元」,但並未於說明中載明該
2項所指即是GPRS;次外,被上訴人除已於鈞院100年10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陳明:「(上訴人訴代問:請問被上訴人臺灣汎安,這個產品裡面有沒有通訊單元?)裡面有通訊介面RS-232,通訊介面就是合約單價分析表上的通訊單元。」更明確表明:「我們的產品沒有裝GPRS。」嗣更已於100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頁敘明:自附件五之施工說明書第24頁記載:「8.連線服務:路口控制器與控制中心連線方式可配合無線通訊(GPRS)加裝通訊單元,‧‧‧」,又同規範第26頁「(5)串列裝置:具備二組RS-232單接式串列通訊埠,提供現場控制器與電腦連線及上下游控制器連線之用」,可知系爭被控侵權物本身無須裝置任何無線通訊系統,而僅須留置二組RS-232單接式串列通訊埠,以提供招標機關日後加裝現場控制器與電腦連線及上下游控制器連線之用,詎上訴人雖仍自行臆測解釋系爭所謂通訊單元即是GPRS,但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支持其推測為真,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依鈞院諭知提出系爭產品及控制器天線供上訴人當場檢查,亦未發現有裝設其所稱之GPRS,如今卻聲稱自驗收證明書及工程契約書之標單單價分析表即能判明被上訴人確有施作GPRS,顯難令人信服。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108頁):㈠上訴人係發明專利第152215號「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
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3月3日至108年11月25日,系爭專利計有10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9項為附屬項。
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刪除原請求項第1-6項、10項,其更正後之第1至3項為更正前之第7至9項,第1項還原為獨立項,第2、3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並經智慧財產局審議核准。
㈡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於98年9月22日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
之情事提出舉發,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㈢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於97年間代辦交通局公路總局之「代
辦97年度省道代養公路交通號誌維護工程契約書」,並由另一被上訴人臺灣汎安公司以316萬5000元得標,並於97年6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
㈣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之交通號誌系統,關於
地區時間之轉換,係自衛星接收器中讀取UTC協調世界時再加上固定之值(即加8),作為將UTC協調世界時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
㈤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提供之被控侵權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3、5-6之構成要件均為系爭更正前、後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讀取。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是否必須
用以轉換地區時間?㈡被控侵權物以衛星接收器中讀取UTC協調世界時再加上固定
之值(即加8),作為地區時間轉換之方法,是否為「加入經緯度資料」之下位概念?㈢被控侵權物是否具備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關於「尚包
含有下列選擇子系統:⒈以發光二極體燈源構成之不斷電系統;⒉以車輛流量感應器構成之微調系統;⒊以蜂巢式無線電話作為非同步性整批資料上、下傳遞(BATCH)之遙控更新設定系統;」之技術特徵?㈣被控侵權物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㈤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局有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侵權
責任?㈥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若依原審起訴主張為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5千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已臻明確時,應以其所載文字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有不明瞭或疑義時,自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亦即依據說明書整體內容及該文字之用法,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內涵,進而適切地界定專利權範圍。
⒉本件民事侵權事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此僅對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解釋。又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於2011年11月1日獲准,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為:
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該系統包含一核心系統,提供接收全球定位系統(GPS)之協調世界時間表(UTC)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並以此時間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的共同時基。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原第7附屬項併入第1獨立項)之內容為:
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該系統包含一核心系統,尚包含有下列選擇子系統:a)以發光二極體燈源構成之不斷電系統;b)以車輛流量感應器構成之微調系統;c)以蜂巢式無線電話作為非同步性整批資料上、下傳遞(BATCH)之遙控更新設定系統:
由此構成一完整分散式控制系統,提供接收全球定位系統
(GPS)之協調世界時間表(UTC)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並以此時間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的共同時基。
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業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依法溯自申請日生效,故本件所稱系爭專利係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而言,併此說明。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兩造除對其中之「
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有不同之解釋外,其餘並無爭執,因此本院僅對此部分加以界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記載之「加入經緯度資
料、轉換為地區時間」,意義並不明確,其內涵為何,依首揭解釋,自得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一核心系統(如第二圖示),為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間讀取系統,其設計之累進誤差以不大於100毫秒為要求,係利用微處理機讀入全球定位系統之時間訊息,再加入經緯度資訊,(此一經緯度可由衛星讀取、或由硬體設定之)以此轉換成當地時間…」,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微處理機讀入全球定位系統之時間訊息,再利用衛星讀取或由硬體設定之方法加入經緯度資料,再轉換為地區時間。對於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由系爭專利之前述相關說明及第二圖式(如附圖二),可明確得知在轉換成本地時間之前,確實需「加人經緯度資料」,再進行轉換成本地時間,而此經緯度資料即係指經緯度,可由衛星讀取或由硬體設定之。因此,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經緯度資料」之解釋,無論就文義與文法、內部資料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加入經緯度資料」,係為「轉換為地區時間」之前一步驟,亦即在進行「轉換地區時間」之前,須先進行「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步驟。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說明書內
均載明系爭專利有兩種轉換地區時間的方法,一種是『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另一種是『硬體設定』即直接設定固定參數值(含被上訴人所稱之加8),…由人工直接設定,無須再經由程式換算。因為要轉換為當地的時間,就必須要使用這兩種方法的一種,否則依然是UTC時間而不是當地時間。查原審判決書內無中生有的加入『必須』二字置入於『加入經緯度資料』的前面,變成必須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當地時間。…這豈不摒除系爭「硬體設定」的方法嗎?此種扭曲系爭專利範圍的文義,原審應有所誤解。」云云。惟查:
①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可見上訴人亦贊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係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用。其有爭執者乃為轉換地區時間「必須」加人經緯度資料,抑或加入經緯度資料僅為轉換地區時間之「選項」之一,尚包含「硬體設定」之方法。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載「加入經緯度
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顯未包含硬體設定轉換為地區時間之方法,依首揭解釋,上訴人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硬體設定」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③何況,上訴人對「硬體設定」之解讀,亦屬錯誤。查
系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原文為「…再加入經緯度資訊,(此一經緯度可由衛星讀取、或由硬體設定之)以此轉換成當地時間…」,顯見「硬體設定」者,為經緯度資料,而非上訴人所稱之轉換為當地時間。再參以說明書第二圖(即附圖二)所示,「經緯度資料」在最中間之位置,依箭頭所指,其左邊為「開機讀取衛星資料」,下面為「硬體設定」,上面為「本地時間」,依箭頭所指,亦可見經緯度資料來源有二,一為衛星讀取,一為硬定設定,再由經緯度資料轉換為本地時間。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應解讀為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有二,一種是「加入經緯度資料」的方法,…另一種是「硬體設定」之方法,兩種方法均為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⑶基上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
資料,必須用以轉換地區時間;此為本院參酌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之整體內容及其文字之用法後,所應界定之專利權範圍。至於轉換地區時間,另有硬體設定即直接設定固定參數值之方法,縱如上訴人所稱此為國中一年級程度之普通常識,惟既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明,即不得主張在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內。
㈡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按專利侵害之鑑定,主要目的在於判斷被控侵權物或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關於其判斷之方法及原則,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間對於原85年1月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修訂,依據專利法、參考國內外相關審判實務之見解及國際趨勢,凝聚各界共識,而於93年10月4日公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並於93年10月5日公告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該日起停止適用,且於同日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函請司法院參考,並經司法院秘書長於93年11月2日檢送各法院參考,及臺灣高等法院奉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於93年11月8日函所屬各法院參考。故「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雖對法院無拘束力,但足供法院做為侵害判斷主要參考,至於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非專利法就此部分有所修改,而係因其已不合時宜,智慧財產局始予公告停止使用,因此,法院在做專利侵害判斷時,無論當事人主張之侵權時間為何,均無再參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餘他,合先說明。
其次,參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解析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後,要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rule/all-limitationsrule),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被控侵權物符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被控侵權物是適用「均等論」(doctrineofequivalents)。而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適用「均等論」,仍要基於全要件原則,就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比對兩者之實質是否相同,若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若全部均實質相同,則適用「均等論」,如被告並未主張適用「禁反言」(prosecutionhistoryestoppel)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⒉本件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將
之拆解為9個構成要件,而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該9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兩造之主張,各如附件一所示。亦即兩造對被控侵權物如附件一要件編號1A、1B、1F、1H、1I所示之構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如附件一要件編號1C、1D、1E及1G所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是否適用均等論有所爭執而已。又其中1C、1D、1E之構成要件,為系爭專利2011年11月1日更正時新增者,而1G所示之構成要件「加入經緯度資料」,則為兩造於原審所爭執者。茲先對1G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及適用均等論,分述如下:
⑴文義讀取:
①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
②本件被上訴人汎安公司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之交通號誌
系統,關於地區時間之轉換,係自衛星接收器中讀取
UTC協調世界時再加上固定之值(即加8),作為將
UTC協調世界時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步驟顯然缺少系爭專利之「加人經緯度資料」,至為灼然,自不符合文義讀取。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物以衛星接收器中讀取UT
C協調世界時再加上固定之值(即加8),作為地區時間轉換之方法,為「加入經緯度資料」之下位概念」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加入經緯度資料」及「硬體設定」即直接設定固定參數值(含被上訴人所稱之加
8),均係轉換地區時間的方法,已如前述,則二者顯係平行關係,要難謂有上、下位概念之可言。
⑵均等論:
①均等論,係指被控侵權物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
圍之文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就「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加以比對,認為二者實質相同,即有均等論之適用。
②本件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二者僅存差異或改變而已,自無均等論適用之餘地。③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物加8轉換為本地時間,該加
8係從「經緯度資料」導出的結果,故縱使不符合文義讀取,亦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專利之「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其說明書或圖式僅教示經緯度資料可由衛星讀取或由硬體設定之而已,並未說明加入經緯度資料後,如何能轉換為地區時間,要以如何的程序來轉換成地區時間。上訴人徒以加8係由經緯度資料導出,即謂有均等論之適用,自非可採。⑶綜上,本件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件一1G所示「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構成要件,既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⑷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既缺少系爭專利「加入經
緯度資料」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及均等論適用,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定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項。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他構成要件,即附件一
所示1C、1D、1E之構成要件,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已不影響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一項之結論,故不再逐一論述。
㈢被控侵權物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項,被上訴人
即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