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承載漁貨至攤位販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妻並載漁貨欲行返家販賣,沿嘉義縣嘉二十二線公路由東向西往布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公里六百公尺處該處為限速六十公里路段,劃有禁止超車線之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甲○○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且不得超車,再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魏 陳碧玉 騎乘腳踏車於甲○○之前方同車道、同方向,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因其速度緩慢,甲○○欲由其左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遂自後由保險桿之右前端擦撞該腳踏車之後方,使 魏陳碧玉 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請其妻 翁如杏 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惟魏陳碧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魏陳碧玉之子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欲行超車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魏陳碧玉因之受傷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魏陳碧玉騎車在路中央,伊要從她左邊超車,有按喇叭,後來因為她要左轉,伊閃避不及車禍就發生了,且伊當時之速度,應少於七十公里云云。經查:
㈠右揭如何超速欲行超車而肇事,並使被害人魏陳碧玉因之受傷死亡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即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仍供承欲行超車而肇事之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三十二幀等附卷可稽。
㈡再檢察官曾勘驗被告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之腳踏車,結果發現:被害人紅色
腳踏車後端反光片右側有藍色車漆,而被告之藍色自小貨車前端鐵製保險桿右前端有面積四‧五Ⅹ一公分之紅色油漆,擋風玻璃右下端破裂面積直徑約十公分,有勘驗筆錄及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準此,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之欲自左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遂自後由保險桿之右前端擦撞該腳踏車之後方,至為明顯。
㈢又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劃有禁止超車線之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肇事當時之時速約七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嗣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肇事前其駕車時速低於七十公里云云,與前供不符,要非可採,是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應屬超速行駛。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經彎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劃有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時自有應遵守上開規定行駛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禁止超車之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責任之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嘉鑑字第八九○四三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府覆議字八九一二○六號函等附卷足憑。至被害人雖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至上開二鑑定意見書皆認被害人並無過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而被害人魏陳碧玉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復據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係以販魚為業,惟其需駕駛車輛以載運漁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係上下班,均負業務上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因駕車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委託其妻向路人借電話主動報案自首,此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均係翁如杏即明(見相驗卷第二頁正面、第八頁),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謂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