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五號E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
永康市○○○街○○號前,因停車位糾紛,竟出手毆打原告前胸,致原告受有胸口(五Ⅹ五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謹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共支出醫藥費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以上為公立醫院部分。其餘原告自行購買中藥部分,則未取單據。
2、精神賠償:本件係由被告違法私設停車位引起糾紛,且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受傷,迄今胸部傷處仍隱隱疼痛,爰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分雖判決被告傷害罪名成立,但事發當天確屬原告突然先行出手
毆擊被告臉部,被告被打後立即口鼻出血,無法站立,又何來力氣攻擊原告,故原告所稱被告有傷害行為,純屬子虛捏造之詞,其驗傷證明中之傷痕絕非被告行為所致,為此,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自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二)、因本件糾紛發生後,在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所舉證人屢有證詞矛盾之情形,
惟本案兩造傷害案由不同庭審理,故審判時或有無法分辨證人證詞真偽之情形,因此請鈞院調閱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六一0號全卷,俾明事實真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傷害案歷審卷證;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財產清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停車位糾紛,竟出手毆打原告前胸,致原告受有胸口(五Ⅹ五公分)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原告受傷之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五頁),且經證人 姚文麗 於刑事第一審證稱:「當天為了停車位的問題吵架,後來里長有出來調停,結果甲○○就就往被告的肩膀拍一下,要他憑良心講話,乙○○就出拳打自訴人(即原告)的腹部,自訴人往後退了幾步,並有出拳打被告的臉部」(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二六頁)。證人 王啟明 於刑事第一審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我當天要出門找朋友,結果一出門就看到他們二人吵架。是因為停車位的問題。我有看到乙○○先出手打自訴人」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且依上開證人所言,固指被告先出手毆打原告,惟原告亦於刑事庭自承,因被告先出手打伊, 伊覺 在眾人面前受此屈辱,其甚為氣憤,與被告扭在一起等語。而被告因本件衝突,口腔牙齒動搖,口、鼻外傷流血,因而另案自訴本件原告傷害,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三二頁)。顯見兩造確因停車位之糾紛,先後出手攻擊對方,使對方受傷,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雖證人 黃偉成 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九點時,我接到電話說該處有爭執,所以我就到現場去調解,我到現場時雙方尚未打架,後來因雙方言語衝突激烈,後來甲○○先出手打乙○○,三、四拳後黃先生就倒地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證人姚文麗、王啟明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兩造受傷之情形不符,則其所述,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毆傷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訴字第六一0號刑事案件等卷宗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之毆打,胸口挫傷,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及門診診療費證明書一紙為證,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即係將健保門診診療費費用證明單之金額七百三十九元,加上二紙收據之金額各三百六十元(掛號費一百五十元,部分負擔二百十元),六百元(非健保醫療費而應繳納之金額),合計一千六百九十九元(739+360+600=1699),然核該健保門診診療費費用證明單所列之七百三十九元,其中二百十元患者部分負擔額,前開收據所載金額已將之列入,而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自應予以扣除,另健保給付五百二十九元部分,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一千四百八十九元(360+600+529=1489),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之毆打成傷,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初中畢業,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其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政戰學校畢業,軍訓教官退休,領月退俸三萬餘元,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二八六0三號、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三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