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此於自訴案件亦同。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著有明示。
三、訊據被告甲○○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公司在華銀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款係遭法院扣押,且當時因要查明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但無該帳戶之印章而遭銀行拒絕,因該帳戶係以自訴人之夫為法人之代表人,帳戶之印章為渠所保管,後來自訴人之夫去世,該帳戶印章為自訴人所保管拒不移交,後來發現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遭提領五十萬元,故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無誣告之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夫 葉敏芳 原為光復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復樓餐廳)之股東,並為董事長,其過世前並未將光復樓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乙存帳戶第一三八○七-三號之印鑑(含公司印及個人印)交予光復樓餐廳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又光復樓餐廳之委辦會計 王麗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查詢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告以目前只剩八四六五元,王麗玲心想曾於八十一年上半年存入光復樓餐廳收取之支票約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帳戶內僅剩此一點錢,遂向承辦人員查詢存款金額之流向,惟承辦人員以王麗玲無存戶印鑑,又非負責人本人,基於保護客戶隱私,答以不能告知款項為何人提領,僅口頭告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提領一○四萬元,王麗玲遂於存摺空白處寫下「⒓/⒔支一○四萬⒍/八四六五餘額」(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七頁)等情,業經證人王麗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O一頁)。且事實上,無存戶印章既無法提款,而上開光復樓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印鑑於自訴人之夫去世後未交予光復樓餐廳,職是,被告查悉存款被人領走,銀行承辦人員又拒不告知是遭法院扣押,被告自有相當理由懷疑是自訴人提領(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領走一○四萬元時葉敏芳已死亡),並對自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堪認被告之告訴顯係出於誤會,自與憑空捏造之誣告行為有間,且堪認其並無誹謗之故意。
(二)又查,雖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職員 蔡素茹 在原審法院證稱:如果客戶查詢,縱然沒有印鑑,我們也會告知這筆支出是法院的扣押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惟查每位櫃檯行員之處理方式未必相同,若證人王麗玲前去查詢時之承辦人員非蔡素茹,即有未被告知遭提領之存款乃係被法院扣押之可能,況存款帳戶如為自然人,尚可核對身分證確認客戶之身分,如為法人,如何認定是「客戶查詢」?又是否僅能由法定代理人查詢?均不無疑義。又證人蔡素茹在原審又證稱:如是公司會計熟識的話也可以查詢等語,惟上開帳戶提示支票將近一百五十張,皆為光復樓餐廳辦理財務之股東 城俊瑜 親自到銀行辦理一節,亦已據證人王麗玲證述明確,則王麗玲既從未至銀行辦理存提事宜,非熟識之公司人員,顯有無法查知存款流向之可能。何況若被告已知上開款係遭法院扣押,因事明確,衡情雖是至愚之人,豈肯輕易冒遭被訴誣告罪責而指自訴人侵占上開款。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侵占一案時,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光復樓餐廳乙存帳戶第一三八○七-三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其中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有提領五十萬元(代號為CW),此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帳戶之印鑑為葉敏芳持有並未交出,僅係死亡後印鑑不知去向(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上開五十萬元乃是在葉敏芳生前提領(葉敏芳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被告因而懷疑存款被侵占,自是合理之可疑,因而提出告訴,自亦與憑空捏造之誣告行為不同,亦難謂有何誣告或誹謗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系爭光復樓餐廳帳戶內之存款確有被提領(法院扣押),自訴人既無確實之證據足證被告明知遭法院扣押而仍提出告訴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尚非無理,顯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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