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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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為屏東市「胭脂馬餐飲店」職員,因不滿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屏東市○○路小吃攤飲食時,遭在「胭脂馬餐飲店」認識之客人乙○○毆打,復不滿乙○○不願出面處理此一糾紛,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廿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教唆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其母親 王白秀鳳 所有、平日供甲○○使用之S八─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鄉里○路阿祥冰店前,欲將乙○○強押上車,拉扯中其中一名男子,並向乙○○稱:「胭脂馬的事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乙○○因不認識對方而拒絕上車,該男子即自行另行起意,自揹包中取出改造霰彈槍一把朝乙○○腿部射擊一發子彈,致乙○○右大腿因而受有多處點狀外傷併異物留置,該二名男子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而未能剝奪乙○○行動自由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胭脂馬餐飲店」職員,曾於右揭時地遭乙○○毆打及前開小客車為其母親王白秀鳳所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前開小客車平時均由我母親使用,我未教唆他人去押乙○○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於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之 蘇銀祥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證人蘇銀祥於警訊時證述:「(你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上午八時許所看到那二名年輕人是駕何廠牌車子?何顏色?車號幾號?幾CC?)我看到的廠牌是日產的,顏色是黑色的,車號是0000000號,是二○○○CC。」、「警方提示S八─三二六○號照片確是強押乙○○上車歹徒所駕車子之照片。」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正、反面)。
(二)而前開小客車平日均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並由被告駛往「胭脂馬餐飲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核與被告之母王白秀鳳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訊卷第十頁),是被告於偵查、原審中翻稱前揭車輛平日係由其母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前開二名姓名不詳男子既與被害人乙○○互不相識,又無仇恨,若非受被告教唆,焉會駕駛前開平日供被告使用之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告上車,故被告所辯其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右述小客車照片四張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教唆妨害自行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教唆犯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態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教唆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教唆犯罪之範圍僅為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欲強押其上車,至於其中一名男子因被害人乙○○不上車即自揹包中取出改造霰彈槍一把朝乙○○腿部射擊一發子彈,致乙○○右大腿因而受有多處點狀外傷併異物留置,此已超出當初被告教唆犯罪之範圍,係該男子自行另行起意,因此對此部份被告自不負教唆犯罪之刑責,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遭人毆打,心有不平致思慮欠周,手段甚具危險性,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惟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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