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衡堂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張衡堂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虛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被告即拒不履行和解條件,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猶嫌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重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積欠餘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一情,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貪念,初罹刑章,詐得款項十萬元,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無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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