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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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走私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新勝滿號」漁船船長,乙○○為該漁船船員與該船另二船員 呂志勇洪振輝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自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漁港報關出海,至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澎湖縣貓嶼西方約三海浬處,因不詳姓名成年大陸男子駕駛漁船前來託運私貨,四人遂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之約定將業已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走私洋菸三百箱(七萬五千包),載運至澎湖縣桶盤嶼附近海域交付受貨人「 阿強 」,以獲取報酬。嗣四人將上開洋菸放置船艙內運送至指定地點後,因「阿強」並未出現,四人遂於同日午間十二時三分許,將船隻駛回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漁港報關受檢,再將船隻開至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九十六之五號興周造船廠內修復,經警搜索該船後,查扣上開洋菸。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法院認以通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志勇、洪振輝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船員姓名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百箱扣案可證,而上開洋菸之完稅價格經送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價結果,核估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一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關緝字第八九O六O三九九號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等持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並將之藏匿,因認被告等尚涉有藏匿走私物品、持有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等罪行,且扣案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等取得扣案走私洋菸後,即將之放置船艙內,至查獲為止,均未特意變換位置將之藏匿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藏匿行為,是被告等尚不構成藏匿走私物品罪嫌,應堪認定;又單純持有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並不涉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刑責,檢察官此部份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等與呂志勇、洪振輝共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審酌被告甲○○為該漁船船長,就本案處於全盤指揮支配之地位,且與乙○○均素行不佳,皆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並以被告甲○○、乙○○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案紀錄經宣告緩刑在案,二人又為本案犯行,難認緩刑確能對二人生惕勵之效,敍明不予宣告緩刑,又以扣案之走私洋菸,並非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刑事處罰規定而查獲之物,即難依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等既係代他人運送走私洋菸,該等走私洋菸又非違禁物,亦無從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僅能依據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相關規定,由行政機關宣告沒入,另「新勝滿號」漁船一艘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究非專供走私犯罪所用,為避免影響漁民生計過鉅,均敍明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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