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經過該路段時,路口號誌燈為綠燈,因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共3台車,警車為第3台,異議人禮讓其先行,之後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在中正路口轉彎處,為避免影響交通順暢,及安全考量,異議人只好繼續右轉行駛,且當時被警方攔停時已作解釋,不料於97年11月25日於監理站換發駕照時監理站告知有其違規事項,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製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乙○○
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由鐵道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伊所駕駛巡邏車則由成功路左轉往中正路行駛,於到達路口中心處時,成功路的路口已經轉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在鐵道路停止線後方且在行進當中,因異議人闖紅燈,伊就攔停異議人,並製單舉發違規等語,有本院98年5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乃為原舉發單位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
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揭供述已得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依證人證述前開內容,並佐以證人當庭提出卷附異議人違規地點之照片4張、現場圖
1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超越紅燈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伊係為禮讓警車先行云云,惟證人乙○○復
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所駕駛巡邏車行駛在路口中心處,就已經是紅燈,而異議人駕駛的車輛還在停止線的後方,所以他如果不在停止線停止的話,不管怎樣都會違規。」等語,亦有本院98年5月4日訊問筆錄可憑,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