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8日夜間19時30分許,在甲○○址位於苗栗縣○○鎮○○街○○○號永輝舊貨行之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逕自侵入屋內,而在上址甲○○之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內含手機及手錶各1支、現金新臺幣929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其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7之
1號之住處,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