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大陸女子
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97年9月8日被告與友人賭博欠下賭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告知其要到大陸區找其大陸女友,自此即離家未歸,嗣債主於同年月11日、20日,同年10月9日陸續到原告家進行破壞及騷擾。又兩造結婚迄今已25年,原告不僅忍受被告種種,甚辛勤撫育兩造所生之三名子女,現今小孩均已長大,亦清楚被告之所作所為,並同意兩造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因大陸女子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
;97年9月間,被告與友人賭博積欠龐大賭金後,自此即離家未歸,嗣債主於同年月11日、20日,同年10月9日陸續到原告家中進行破壞及騷擾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孟潔 到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查原告自96年12月份起迄今之報案資料屬實,有該分局98年1月2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988000175號函暨檢付之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2號暫時保護令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⒉綜上以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曾因交友及金錢觀之
不同而與原告屢次發生爭執,被告甚因不思謹慎理財,及處理債務事宜,自97年9月間起即離家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紛紛上門向原告及家人要債,且遭債權人破壞家中物品及騷擾,致原告擔憂自身及子女之生命安危,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行徑顯已違反夫妻間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已嚴重動搖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且兩造間之感情基礎,遭被告前揭之行為而破壞殆盡,實難期待原告再次與被告能共同繼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參以原告於97年9月間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而呈分居狀態迄今,則兩造婚姻之前揭破綻,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已無挽回之望。準此,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上開事由,經核又係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主張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