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員警製作之自首調查表在
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
刑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訂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內容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
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金
額得提高為十倍,且因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三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此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
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
事後於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
未逃避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致乙○○受有右足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
擦傷之傷害、犯罪後雖能自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